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81民初192号
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付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欢明,系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高寿桥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旗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68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防水工程款99245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大众公司承建了汨罗市白水镇越江花园1-2栋建筑施工工程,11月5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红桃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2014年7月防水工程施工完成。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97245元,送检费2000元,已付1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9245元整,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上的主体不符,该合同书上没有大众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该合同上法定代表栏是*红桃签名的,大众公司并未委托邵红桃。原告起诉依据的弹性体改性沥青(SBS-PY)防水卷材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大众公司从未委托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进行检验,大众公司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检验的事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既没有得到被告大众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越江花园项目部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不确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鑫公司辩称,*红桃不是大众公司和佳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大众公司和佳鑫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原告与*红桃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大众公司和佳鑫公司并没有关系。佳鑫公司与其他的承包方已结清了工程款,1、2、3栋防水还有质量问题,且还有一栋没有验收。佳鑫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次重审时原告方又补交了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的资质证明、取样委托书、有邵红桃、***签名的领款条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佳鑫公司开发汨罗市越江花园项目,2013年6月26日,佳鑫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佳鑫公司将工程名义上由大众公司施工,实际上将该工程承包给大众公司越江花园项目部施工,同时要求该项目部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2013年6月27日,佳鑫公司通过与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众公司承包该工程,约定了相关的内容,其中约定**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邵红桃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红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遂酿成纠纷。重审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了湘阴县六塘邵红桃家,经调查邵已离婚,两年没回家居住,家人及当地组织都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佳鑫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佳鑫公司将工程名义上由大众公司施工,实际上将该工程承包给大众公司越江花园项目部施工,同时要求该项目部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佳鑫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实为工程发包关系,越江花园项目部与大众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中出现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帅旗公司施工,原告确实组织进行了施工。之后*红桃向帅旗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同时该工程经由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检验过。被告只认可工程与***发生往来,不认可与邵红桃之间形成有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相应法律关系,不认可是其申请检验及工程质量和价款。从现有证据分析,确无法确认邵红桃与两被告有代理、从属或管理关系,原告缺乏直接请求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新京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胥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