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10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萧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9739L。
法定代表人:陶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黄浦江路出口加工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13890485。
法定代表人:陆海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陆海宇,男,1954年7年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11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75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即37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即375万元,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二、若有任意一期逾期未付,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具体如下:如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只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仍未付清欠付款项,则自2020年1月1日起,除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被告还需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陆海宇对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之后,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别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发生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3元,由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陆海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500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2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1万多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此后,本院依法划拨27173元用以支付本案执行费。
3、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3号-51幢不动产,被执行人陆海宇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38号星海御景苑A区2幢01、25幢101两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到期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日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系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不动产无处置权。
4、2019年6月13日,本院以(2019)苏0581破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熟万基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5、2019年6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173元,支付本案执行费。
7、201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8、2019年6月2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7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和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581民初11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步全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