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658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苏常公路(莫城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0DRU3L。
法定代表人:王少君。
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萧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9739L。
法定代表人: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琦,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00元、评估费2725元、营运损失34684.5元,共计91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21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原告所有的苏B×××**东风牌DFH1180E3货车在常熟市莫城大道15号工地卸货时被工地一辆吊车(无车号)上的水泥砸中,导致货车驾驶室等处严重受损。吊车所在的“新建标准厂房项目-4#车间、5#车间”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车牌号苏B×××**东风牌DFH1180E3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上所述,经本公司综合测算,委托评估标的苏B×××**东风牌DFH1180E3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人民币545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00元、评估费2725元、营运损失34684.5元,共计91909.5元。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将车辆调头导致吊车吊装的货物散落而引发,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方式不合理,因此增加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从工地项目人员的指挥管理,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与我方有实际业务,原告到我们工地送货,他不服从现场安排,在我们急需货物时,我们去原告车上装货,引发了这次事故。这次事故中,原告认为他跟我们工地没有关系,所以对于我们的现场管理安排不听从。所以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不听从我们的安排,我们不应该赔偿。
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就案件事实作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二、被告三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锡市濠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地照片打印件;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微信转账记录4页;无锡市固立特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14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群聊记录51页。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昆山恒正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昆恒正评报字(2022)第1140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地坪混凝土浇筑的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为工程所需水泥向无锡市固立特地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无锡市固立特地坪科技有限公司的水泥交由原告***运送。2021年6月30日,原告***用其所有的苏B×××**东风牌DFH1180E3货车(该车辆挂靠于无锡市濠宽运输有限公司)给被告***送货到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所在的常熟市莫城大道工地。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后,因货车车头朝向工地内侧,现场负责吊车吊装卸货的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要求原告***调转车辆,要求货车车厢朝向工地内侧、车头朝向工地外侧以利于吊车吊装卸货,***未调转车辆,后由被告***在施工现场,也和原告***协商调转车辆,***仍未调转车辆。为此现场施工停滞了半小时到一小时。此后,因怕原来浇筑的混凝土封干影响施工进程,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吊车人员开始为***的货车进行吊装卸货。在吊车吊装卸货作业过程中,货物被吊车吊起后吊臂前后移动过程中货物掉下来砸中***的货车车头,致使货车车头损坏。
事发后,原告***、被告***、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为车辆损坏修理问题、赔偿问题,多次在微信群中进行协商处理,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人民币54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725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无锡市蓉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费用55000元,汽维公司开具5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修理的车辆于2021年7月30日修理完成。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昆山恒正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3日作出昆恒正评报字(2022)第1140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人民币48010元。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因原告***、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昆山恒正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回复“异议回函”,认为公司出具的报告符合车辆损失(包含车辆贬值)。
原告***为证明其有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固立特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证明14张,证明2021年3月至6月货车日均收入约1156.15元,因被告侵权造成的营运损失以每天1156.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34684.5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因此真实性无法认可,而且该金额并非扣除成本后的实际利润;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只能参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行为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驾驶货车给被告***送货到其承包的施工工地,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吊车人员为***的货车进行吊装卸货不当致使货车车头损坏,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关于责任的分配,首先是原告***本人未接受施工现场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管理指挥将货车车厢朝向工地内侧、车头朝向工地外侧以利于吊车吊装卸货,***事实上未调转车辆,致使货车车头置于吊车吊臂作业范围内、吊车吊起货物后吊臂前后移动过程中货物掉下来砸中车头,***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是被告***作为承包分项工程的施工方,虽在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协调,但未能严格要求指挥协调原告***做到符合施工作业现场的规范停车利于吊车作业避免意外的发生;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后地坪混凝土浇筑的分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未在按施工规范要求待***调转车辆利于吊车作业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吊装卸货。故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的责任。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格的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部分是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被告***、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为车辆损坏修理问题、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将车辆送交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和评估费。本院认定此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车辆损失评估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包含车辆贬值)为人民币48010元。原告***的损失,另一部分是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较长时间一直为无锡市固立特地坪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其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考虑非长期满负荷营运的可能性,故本院酌定以停运一个月实际工作日26天计算为30060元。另外,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也应作为本次损害事故的损失一并计算。本院确认本次损害事故的总损失为82070元,应由被告***、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70%赔偿原告***损失57449元,扣除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尚应赔偿534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诉请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若雨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两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百条、第一百七十九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449元,扣除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534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常熟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由其负担部分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卫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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