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

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1261号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剑坡。
法定代表人:巢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璇,湖南大义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黄金街。
法定代表人:易和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558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235800元(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按照月利率2%于2017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第二笔按照月利率2%于2018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后续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并判决);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发生买卖,由原告供货预拌混凝土给被告,期间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进行了两次清算,材料清算单上明确了供货时间、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截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方共拖欠原告货款455845元,逾期利息2358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特此具状起诉。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证据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4:需方为福兴白洋工地易和平的利军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需方为弼时工业园易和平的利军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以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湖南领建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领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货物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位置加盖了公章,同时该出还签“易晓平”名字。2019年12月24日,以利军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方,福兴白洋山工地易和平为需方,双方签具材料结算单,确认需方欠供方货款246365元,需方代表处签有“易小平”。同日以利军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方,以弼时工业园易和平为需方,双方签具材料结算单,确认需方欠供方货款409480元,需方代表处签有“易小平”。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持合同、材料结算单向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欠款未果,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就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本案中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以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湖南领建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但是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在买受人位置加盖了公章,同时该处还签“易晓平”名字。从合同的形式上看不出明确的买受人,从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结算单来看结算的时间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时需方代表签名“易小平”,看不出与与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有关联,故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8元,由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陆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