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

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39号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剑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344842615U。 法定代表人:巢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435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湘06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被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06民终41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5800元(第一笔:按月息2%自2017年10月31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第二笔:按月息2%自2018年8月7日计至2020年5月7日,后段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及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发生买卖行为,由原告供货预拌混凝土给被告,期间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进行了两次结算,计算单上明确了供货时间、未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截止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5845元,逾期利息2358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有混凝土买卖行为,我愿意偿还所签货款,但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2、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实为本人承包的湖南领建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本人未经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合同,与公司无关;3、退一步来说,东区公司合同有效,因本人的付款都是滚动付款,该公司账目已经结清,本案同东区无关。综上所述,本人欠原告货款属实,愿意偿还,与汨罗市东区公司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经计算后的材料结算清单两张,拟证明福兴白洋山工地欠货款246365元,弼时工业园欠货款4094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二、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买方是被告***,不是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是我加盖了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结算清单是我签订的,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生产许可证。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经合议庭核实,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原审、重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9年5月20日在汨罗市工业园以湖南领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被告***以代表人身份签字,该合同对工程项目、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计算方式、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及其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福兴白洋山工地、弼时工业园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材料,2019年12月24日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被告***结算,福兴白洋山工地欠货款246365元,弼时工业园工地欠货款409480元,合计655845元,但未约定具体付上述款项时间,并承担从供货时月息2%的利息以及诉讼产生费用。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欠455845元,诉讼中被告***支付250000元,尚欠205845元,耳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被告***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两份结算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认买卖双方为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两份加盖公章合同效力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该公司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可见,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使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货款205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逾期利息2358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原、被告两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就货款结算后,并未约定履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请求随时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履行时间本院确定为2019年12月25日,其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确定为货款日万分之三,即以诉讼时货款455845元为基数,计至提起诉讼时2020年5月7日,逾期货款利息22291元,故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逾期货款利息22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845元,逾期货款利息22291元,合计2291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原告汨罗市利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汨罗市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