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1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南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南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投资公司、昌盛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伤残补助费用及被鉴定人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合计176890.88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踏板摩托车途径南县××镇××路段,因路段施工路面泥泞滑倒在地而受伤,伤后当即在南县中医院转往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今原告多处伤痛,手脚行动不便,头昏眼花,必须后续治疗。被告在开发、建设南洲镇湿地公园路段,挖掘机械施工车辆行驶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洒泥泞妨碍通行的物品而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时住进南县中医院后,请求被告要点钱诊治,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从南县中医院转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找被告协调处理,被告避而不见,连手机都不想接,且被告要原告走法律途径,法院判多少钱,就给多少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城乡投资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事发地的所有权人为南洲镇人民政府和附近各村委会,项目建设方为湖南农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昌盛市政公司。答辩人未向该项目投资,与事发地无任何关联。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昌盛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受伤系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2.答辩人在诉争地施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湿地公园地段施工之初就设立了围挡,在主要交通路口醒目位置设置了“施工现场,请一切非施工车辆绕行”的警示标志,因施工导致道路有遗洒物时,及时对道路进行了清洗;3.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起诉为滥用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答辩人施工所在地,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何种过错致其受伤,原告是知晓附近有人受伤并获得赔偿后,遂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无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020年3月21日南县南洲镇湿地公园摩托车照片,该照片系***亲属**事后三天拍摄,不能直接证明***摔伤的地点及原因,本院不予采纳;2.***在南县中医院抢救室照片及南县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票据等,能证明***受伤住院并花费费用的事实;3.施工人员***的手机短信截图,能够证明***亲属**在2020年3月23日向路段施工人员主张过权利,施工人员***通过手机短信询问“确定是3月21日晚上8点摔伤的吗”,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摔伤地点及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4.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3张,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损害结果及法医鉴定开支;5.南县南洲火箭村生态园证明及领款单,能证明***从事厨师工作一职;6.曹**、***、**美、***、***的书面证人证言,五位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7.2020年9月15日南县南洲镇南洲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出具的证明,针对该份证据,昌盛市政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10月16日南县南洲镇南洲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出具的关于***在村委出示证明的情况说明,**称村委出具证明只是听了**口述,事发时村委并无人员在场,故本院对***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称未亲眼看到***摔伤,故两证人不能证明***受伤的具体地点及原因。 城乡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共产党南县委员会南委(2019)61号生态稻虾第一村产业示范园建设书记调度会议纪要及工作任务分解表,能够证明情湖周边土地(约50亩)由南洲镇收回后流转给湖南南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完成情湖规划,并完成情湖清淤、生态坡岸、环湖车行道、步行道和亮化等建设的责任单位为湖南农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昌盛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7张,能够证明昌盛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一端设置了围挡、警示标志,但非完全封闭式管理;2.***承诺及身份证照片,***因在昌盛市政公司施工路段摔伤,并获得了相应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系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的调查笔录,因**由***申请其出庭作证,本院以前述***证据中认证意见为准;4.***的调查笔录,***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5.录音,***质证有异议,且昌盛市政公司未提供录音来源,通话的手机号码等,故本院不予采纳。6.***的调查笔录,***由昌盛市政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可证明道路一端设置了围挡和警示标志,但非完全封闭式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骑踏板机动车摔伤,骑行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且未取得驾驶证。摔伤后,***独自回家。当日22时33分,***由亲属送入南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3月23日,***亲属**曾向昌盛市政公司施工人员***反映***摔伤情况。2020年4月3日,***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2020年4月10日出院。2020年9月8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认为自身损害与城乡投资公司、昌盛市政公司对公共道路(南县××镇××路段,即情湖周边环湖车行道、步行道)管理不当之间存在关联,遂向法院起诉,诉求如前。另法院工作人员到***指定的摔伤地点现场查看,其路段无监控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乡投资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诉称在南县××镇××路段摔伤,认为城乡投资公司对该路段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城乡投资公司系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施工单位,根据城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共产党南县委员会南委(2019)61号生态稻虾第一村产业示范园建设书记调度会议纪要及工作任务分解表,能够证明情湖周边土地(约50亩)由南洲镇收回后流转给湖南南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完成情湖规划,并完成情湖清淤、生态坡岸、环湖车行道、步行道和亮化等建设的责任单位为湖南农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故诉争路段的权利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是城乡投资公司,城乡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受伤与昌盛市政公司的管理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2020年3月21日,***骑踏板机动车摔伤,后住院治疗,有损害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为何处以及摔伤的具体原因,***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未亲眼见到***摔伤。因此,***无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为昌盛市政公司施工路段及摔伤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其损害与昌盛市政对该路段施工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在湿地公园施工路段摔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支撑该结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