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21民初1757号
原告:史某,男,汉族,200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南县。
法定监护人:***,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址:南县南洲镇工业园。
负责人:涂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79.6元(已按责任划分并扣除了***垫付的13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22时05分许,***驾驶湘09-×××××号小型盘式拖拉机,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颜路口左转弯时,阻挡沿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路线,致原告刹车后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受被告市政公司雇佣,***在雇工期间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现在都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2.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3.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不是市政公司的所属车辆,且被告***与市政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3日22时05分许,***驾驶湘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颜路口左转弯时,阻挡沿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路线,致原告刹车后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37229.35元,门诊费用294元。原告的伤情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预计在2万元左右。本案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主要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3.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所提赔偿要求及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史某及其母亲户籍显示为南县三仙湖镇兴旺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照片若干张,旨在证明史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但原告购房合同上签订的日期到事发时尚不满一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史某与***均提供“派工单”用以证明***与市政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本院经审理认为,***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将市政公司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市政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因此,***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市政公司对承运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在选任合同相对方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市政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庭审中查明,***承认去了交警大队,看了事故认定书,但因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交警大队核实情况,***确实到过交警大队,因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拒绝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辩称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适当,事后也未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史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所提赔偿要求及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医疗费按正式发票认定37523.3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总额为57523.3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鉴定意见书上的120天为准,护理费为15732元(131.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交通事故中明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史某、***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57523.35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573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13127.35元。
综上所述,***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份额。原告的损失共计113127.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66023.35(57523.35元+7300元+1200元),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56023.35元由***、史某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由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赔偿22409.34元(56023.35元×50%×80%),市政公司赔偿5602.34元(56023.35元×50%×20%),史某自负28011.67元(56023.35元×5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44804元(25872元+15732元+3000元+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负责赔偿。鉴定费15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赔偿600元,市政公司赔偿150元,史某自负750元。故***共需赔偿原78613.34元,市政公司赔偿原告5752.34元。***已垫付的13000元应予以冲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史某各项损失78613.34元,剔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65613.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史某各项损失5752.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史某负担222.5元,市政公司负担44.5元,***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