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史某、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09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200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县。
法定代理人:***(史某之母),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
法定代表人: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南县昌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史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史某的任何损失,由史某、昌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2.***与昌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
史某辩称,一审采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与昌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昌盛公司辩称,***车辆不属于昌盛公司,一审已查明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盛公司赔偿史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79.6元(已按责任划分并扣除了***垫付的13000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22时05分许,***驾驶湘09-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颜路口左转弯时,阻挡沿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路线,致史某刹车后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史某受伤后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37229.35元,门诊费用294元。史某的伤情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预计在2万元左右。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57523.3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鉴定意见书上的120天为准,护理费为15732元(131.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史某的年龄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史某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交通事故中明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3127.35元。
另认定,***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史某、***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史某与***均提供“派工单”用以证明***与昌盛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将昌盛公司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昌盛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因此,***与昌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活动中致第三人受伤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昌盛公司对承运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在选任合同相对方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市政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庭审中查明,***承认去了交警大队,看了事故认定书,但因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后,法院依法向交警大队核实情况,***确实到过交警大队,因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拒绝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辩称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适当,事后也未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史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史某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昌盛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份额。史某的损失共计113127.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66023.35(57523.35元+7300元+1200元),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56023.35元由***、史某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由昌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赔偿22409.34元(56023.35元×50%×80%),昌盛公司赔偿5602.34元(56023.35元×50%×20%),史某自负28011.67元(56023.35元×5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44804元(25872元+15732元+3000元+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负责赔偿。鉴定费15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赔偿600元,昌盛公司赔偿150元,史某自负750元。故***共需赔偿史某78613.34元,昌盛公司赔偿史某5752.34元。***已垫付的13000元应予以冲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史某各项损失78613.34元,剔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65613.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昌盛公司赔偿史某各项损失5752.3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史某负担222.5元,昌盛公司负担44.5元,***负担1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与昌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8]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与昌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提出,其与昌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昌盛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其提出的,其与昌盛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黎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