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6民初1598号
原告:***(受害人唐昆生弟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上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县正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上元、被告**、被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受害人唐昆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210线祁东县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白河塘组地段时避让施工路面,遇被告**驾驶湘D×××小型客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唐昆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唐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D×××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未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受害人唐昆生逆向行驶撞上被告车辆,被告**按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救助义务;三、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车辆有无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年检、车辆违法改装等情形,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四、被告已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五、被告**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将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六、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9时31分许,受害人唐昆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0线祁东县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白河塘组地段时避让施工路面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驾驶湘D×××小型客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相撞,造成唐昆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唐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唐昆生受伤后当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7,409.48元,后因伤重不治于2019年4月20日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唐昆生,196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祁东县×××组,事发前已多年经常居住在祁东县×××一楼,以贩卖蔬菜、水果为生。唐昆生一生未婚未育,父母均已亡故,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仅有姐姐唐时姣、哥哥***。唐时姣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弟弟唐昆生交通事故一案赔偿款。被告***系被告**的父亲,被告***雇佣其子**为其开车。被告***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为受害人唐昆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受害人唐昆生垫付了医疗费7,409.48元,并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1、医药费17,409.48元;
2、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城镇居民标准36,698元/年×20年);
3、丧葬费32,997元(73,300元/年÷2=36,650元,因原告只诉请32,997元,为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2,997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5、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在祁东县住院治疗及受害人亲属均居住在祁东县,路途较近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其中,上述1项属医疗费用项下17,409.48元,2、3、4、5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18,957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36,366.48元。
本院认为,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唐昆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是受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的雇佣驾驶车辆运货,其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总损失836,366.4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16,366.48元则因受害人唐昆生负主要责任,扣除其自身需承担的70%的责任后,余下损失214,909.94元由被告***及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454.97元,此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等条款约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及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改变使用性质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因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具体内容不知情,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虽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投保单上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尽的提示义务,但被告***否认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未对投保单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以确认该签名系***本人所签的情形下,其无法达到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454.97元;
二、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107,454.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17,454.97元,还需扣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7,409.4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90,045.49元,并向被告***理赔27,409.4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为3,605元,由被告***负担1,581元,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81元,原告***自负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奇奇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