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主要负责人:赵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知生(受害人唐昆生弟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人,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县正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知生、**、刘利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违法加装,且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违法加载,且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额。
唐知生辩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刘利人辩称,投保单不是其本人签字,虽错过了年检时间,但后面还是通过了年检,事故的发生与年检与否无关,其为了防止车厢生锈加了一块钢板,车子没有改装或违法加载,即使有改装也不会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
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唐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利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9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9时31分许,受害人唐昆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0线祁东县地段时避让施工路面驶入道路左侧,遇**驾驶湘D×××××小型客车沿S21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相撞,造成唐昆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唐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唐昆生受伤后当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7409.48元,后因伤重不治于2019年4月20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唐昆生,196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祁东县,事发前已多年经常居住在祁东县,以贩卖蔬菜、水果为生。唐昆生一生未婚未育,父母均已亡故,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仅有姐姐唐时姣、哥哥唐知生。唐时姣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弟弟唐昆生交通事故一案赔偿款。刘利人系**的父亲,刘利人雇佣其子**为其开车。刘利人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事发后,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为受害人唐昆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利人为受害人唐昆生垫付了医疗费7409.48元,并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唐知生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经审核如下:1、医药费17409.48元;2、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城镇居民标准36698元/年×20年);3、丧葬费32997元(73300元/年÷2=36650元,因唐知生只诉请32997元,为不超出唐知生的诉讼请求,认定丧葬费为329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在祁东县住院治疗及受害人亲属均居住在祁东县,路途较近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其中,上述1项属医疗费用项下17409.48元,2、3、4、5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18957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3636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唐昆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纳。因**是受肇事车辆所有人刘利人的雇佣驾驶车辆运货,其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即刘利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刘利人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唐知生的总损失836366.48元扣除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先由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16366.48元则因受害人唐昆生负主要责任,扣除其自身需承担的70%的责任后,余下损失214909.94元由刘利人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其中,刘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454.97元,此款项由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等条款约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及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改变使用性质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因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刘利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具体内容不知情,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虽提供了刘利人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投保单上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尽的提示义务,但刘利人否认签名系本人所签,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未对投保单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以确认该签名系刘利人本人所签的情形下,其无法达到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知生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知生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知生107454.97元;二、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唐知生107454.97元;三、驳回唐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17454.97元,还需扣除刘利人向唐知生垫付的27409.4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向唐知生赔偿190045.49元,并向刘利人理赔27409.4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为3605元,由刘利人负担1581元,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81元,唐知生自负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违法加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违法加载,应当加扣10%的免赔额。经查,刘利人主张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更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从字迹来看,一、二审庭审笔录上的“刘利人”签名笔迹一致,而与投保单上的“刘利人”签名并不一致,且即使刘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但该投保人声明并无显著标志,亦未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尚不足以确认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因此,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提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2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若中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