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文(受害人唐靖之父),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梅(受害人唐靖之母),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玲(受害人唐靖之妻),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语晴(受害人唐靖),女,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法定代理人:陈玲玲(系原告唐语晴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城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经理。
上诉人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上诉人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祁东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玉梅及石玉梅、唐志文、陈玲玲、唐语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被上诉人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42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改判在一审已支持的赔偿金额上增加赔偿35014.5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唐语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2、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一审酌定30000元不当;3、一审没有认定鉴定费5000元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少认定了上诉人的损失,且由受害人自负70%不合法且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祁东县住建局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四原审原告对祁东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地322国道的管理人;2、本案事故发生地凹坑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责任太少,责任划分不当;4、公路管理人不修复公路凹坑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方和管理责任人,住建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放弃上诉。
原审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针对祁东县住建局的上诉,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答辩称:1、涉案事故路段被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和公路局均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经衡阳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事故路段的凹坑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祁东县住建局的上诉。
针对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的上诉,祁东县住建局答辩称:唐语晴本身是农村户口,一审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正确,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死者自负责任过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唐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因唐靖未安全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该路段凹坑内后失控倒地,造成唐靖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322国道,穿越祁东县城,在祁东县城西段又称为祁丰路,该路段限速为40km/h。该路东西走向,路宽29米,双向六车道,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有两处凹坑,凹坑长宽深分别为:A处100cm×100cm×10cm,B处90cm×75cm×13cm,两处凹坑间距为720cm,B处最边缘离交叉路口8.1m;事故地段其余路面干燥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受害人唐靖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事故形态进行分析鉴定:事发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以60km/h的车速行驶,在行驶中驶经路面A凹坑至B凹坑时,后轮滑入坑底、变速箱与坑的左侧边沿接触至车身失控向后翻倒在路面沿其行驶方向滑移的事故形态。2017年2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文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3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路段的凹坑和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决定撤销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路段管理部门主体。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事故证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受害人唐靖,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唐志文、石玉梅系受害人唐靖父母。2015年2月4日,受害人唐靖与原告陈玲玲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唐语晴。受害人唐靖系农村居民,但自婚后一直居住于其岳父陈有民所有的位于祁东县玉合街道颜家坪社区鼎山西路242号1栋1单元801室的住房内。
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2号文件,祁东县住建局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和市政设施建设、维护、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工程管理股)。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45号文件,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的主要任务其中包括:行使全县公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等职责,负责全县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日常养护、改造升级。
经核定,四原告因受害人唐靖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772979.5元,包括: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被扶养人(唐语晴)生活费903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地点位于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路面两处凹坑的位置应在祁丰路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交叉路口距离靠近的凹坑边缘为8.1米。另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45号文件,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祁丰路是坐落于祁东县县城内的道路,属于市政设施。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2号文件,祁东县住建局也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因此,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受害人唐靖驾车进入事故路段,因公路管理者未及时发现事故路段的两处凹坑并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措施修复,导致因维护、管理瑕疵致受害人唐靖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祁东县住建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祁东县住建局与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只是管理职能交叉,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唐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事发时超速行驶,其未能及时发现和正确躲避路面上的凹坑,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受害人唐靖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因受害人唐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72,979.5元的30%,计币231,893.9元。二、驳回原告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7元,由原告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共同负担7018.9元,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8.1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供一份祁丰大道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是事故发生地祁丰大道建设和管理单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受害人唐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在事故路段有夜间路灯照明,视线良好的情况下不能躲避路面1米见方的凹坑,造成本案事故,其自身过错较大,应自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及时检查及修复路面,并设置警示标志,未尽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唐语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经查,唐语晴是农村户口,一审依法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该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还提出,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少,没有认定鉴定费不当。经查,原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未明确鉴定费用,故一审未认定鉴定费损失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提出上诉意见称,事故发生地是322国道,其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责任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路段系322国道穿越祁东县城路段,又名祁丰大道,在城区内属市政道路,祁东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及祁丰大道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祁东县住建局是祁丰大道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疏于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祁东县住建局还提出,路面凹坑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凹坑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故对祁东县住建局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7元,由上诉人唐志文、石玉梅、陈玲玲、唐语晴负担676元,上诉人祁东县住房及城乡建设局负担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若中
审 判 员 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 李 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