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6民初705号
原告:***(受害人唐某之父),男,1962年6月9日出生,住祁东县。
原告:***(受害人唐某之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住祁东县。
原告:***(受害人唐某之妻),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祁东县。
原告:***(受害人唐某之女),女,2015年10月24日出生,住祁东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局长。
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城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因疏于对城市公共道路的维护管理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786.15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居住在祁东县,唐某的职业是厨师(在酒家打工),婚后在祁东县城酒家打工。2016年9月21日,唐某在餐饮店下班后于23时许骑普通两轮摩托车给原告***的表弟送钥匙。23时30分许,唐某沿祁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因其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跌落路面凹坑后失控倒地(事故具体形态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及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是:祁丰路东西走向,路宽29米,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有中心隔离栏杆,沥青路面,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有两处凹坑,凹坑长、宽、深分别为100cm×100cm×10cm,90cm×75cm×13cm,两处凹坑间距为720cm;事故地段其余路面干燥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该事故路段的凹坑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决定撤销了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以无法确定事故路段管理部门主体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事故证明。
四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局对属其所有或者管理的道路构筑物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致使道路欠缺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存在管理瑕疵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确保任何人包括自身违反相关交通法律的人在此通行不会因道路的潜在危险而受到伤害,否则,即使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道路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某自负3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四原告因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9,694.5元,包括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8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自负30%的损失,尚有赔偿余额为622,786.1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322国道上,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均无国道、省道、县道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洲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国道管理人。四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过高。四原告主张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当,一则深度只有10cm、13cm坑洼在一般非高速的情况下,不会导致死亡后果;二则经常有摩托车行驶该坑洼处,他人未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唐某行驶速度很快。结合唐某未戴头盔和其他过错行为,唐某的责任显然大于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起事故没有道路缺陷的鉴定报告,单凭交警部门的描述不能认定事故路段存在缺陷。事故路段属于哪个部门管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仅管理322国道、S317省道及相关的省级通行公路,事故路段属于县城内的道路,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受害人当时的车速为61km/h,交警部门对受害人的血液没有检测。受害人无证无牌超速驾驶,无头盔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由人民法院认定。公路部门无法预测险情的出现,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对此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因唐某未安全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坑内后失控倒地,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道路及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地点为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322国道穿越祁东县城而过,在祁东县城西段称为祁丰路,该路段限速为40km/h,祁丰路东西走向,路宽29米,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有中心隔离栏杆,沥青路面,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有两处凹坑,凹坑长宽深分别为:A处100cm×100cm×10cm,B处90cm×75cm×13cm,两处凹坑间距为720cm,B处最边缘离交叉路口8.1m;事故地段其余路面干燥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受害人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事故接触进行痕迹鉴定:1、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身受损痕迹特征符合与事发路面的痕迹处对应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未发现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其他相关的事故痕迹特征。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事故形态进行分析鉴定:事发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以60km/h的车速行驶,在行驶中驶经路面A凹坑至B凹坑时,后轮滑入坑底、变速箱与坑的左侧边沿接触至车身失控向后翻倒在路面沿其行驶方向滑移的事故形态。
2017年2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3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路段的凹坑和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决定撤销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路段管理部门主体。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事故证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受害人唐某,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受害人唐某父母。2015年2月4日,受害人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受害人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婚后一直居住于其岳父陈有民所有的位于祁东县的住房内。
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2号文件反映,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和市政设施建设、维护、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工程管理股)。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45号文件反映,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的主要任务其中包括:行使全县公路、桥梁的规划、建设、养护等职责,负责全县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日常养护、改造升级。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公路行驶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超限运输管理。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经营方式为建筑、安装、服务,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设、路灯建设管理、本单位门面出租。
经核定,四原告因受害人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772,979.5元,包括:1、丧葬费26,944.5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013元/月×6=30,078元,四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6,944.5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放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5元(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630元/年×17年÷2=90,35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4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地点位于祁东县玉合街道祁丰路与永昌路交汇地段,路面两处凹坑的位置应在祁丰路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交叉路口距离靠近的凹坑边缘为8.1米。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45号文件反映,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有负责全县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日常养护、改造升级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322国道贯穿祁东县县城,在祁东县县城西段称为祁丰路,祁丰路是坐落于祁东县县城内的道路,属于市政设施。根据中共祁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祁编[2016]2号文件反映,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和市政设施建设、维护、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对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因此,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受害人唐某驾车进入事故路段,因公路管理者未及时发现事故路段的两处凹坑并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措施修复,导致因维护、管理瑕疵致受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只是管理职能交叉,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四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事发时超速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事故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受害人唐某事发时在南侧有效路面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通行规定。事故路段除两处凹坑外路面干燥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且夜间有路灯照明,受害人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及时发现和正确躲避路面上的凹坑,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基于上述,受害人唐某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均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主张赔偿鉴定费5000元。经审核,该收据注明的收费项目为交通事故、事故结论分析及运费、差旅费,故鉴定费数额现时不能查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72,979.5元的30%,计币231,8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7018.9元,被告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祁东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
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卫忠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