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祁执异字第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伍胜,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聂恒田,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聂秀莲,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铁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伍胜、聂恒田、聂秀莲与被执行人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城建开发公司)和异议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市政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称,异议人未有生效的诉讼纠纷在本院,也未有生效的仲裁文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文书需要本院执行,异议人对本院因何冻结其存款完全不清楚;本院在没有裁定书的情况下冻结了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系非法冻结,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银行存款227,442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系1986年1月8日登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龙铁军。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亦系1986年1月8日登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龙铁军。两者的经营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注册资金、成立时间均同一。二者虽名义上是两个企业法人,但实质是同一权利、义务主体。2014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伍胜、聂恒田、聂秀莲与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诉诸本院。案经本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9月3日作出(2014)祁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伍胜、聂恒田、聂秀莲办理建房手续和土地转让手续的税、费合计217,428.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伍胜、聂恒田、聂秀莲以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与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二者是名义上的两个企业法人,实质上是同一权利(责任)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次日,本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7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7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的存款227,442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伍胜、聂恒田、聂秀莲与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于同年9月5日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账号内存款1,313,891.14元转至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的帐户。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执行中,为防止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故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到本案,本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防止异议人仿效被执行人祁东城建开发公司转移银行存款的做法而作出冻结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裁定书,并随即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系依法执行。因该案是执行案件,故在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理所当然是因执行工作的需要。故异议人祁东市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