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82执异14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美。
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友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二、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并不属于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设的主体工程范围内,因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并不是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系东方红汽贸楼综合楼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案外人所称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结清涉案房屋工程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基础。
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作为权利人与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在韶山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明确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了(2017)湘03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未履行债务,***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周友良、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价格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了(2018)湘038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韶山市东方红汽车城综合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狮山村(原石忠村)湘西塘地段的不动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已流拍。案外人得知情况后,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山市清溪镇狮山村(原石忠村)湘西塘地段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共有十五套商服用房房地产,其中包括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坐落位置为韶山市清溪镇狮山村(原石忠村)湘西塘地段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1103号。该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证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0010216号。2016年12月23日注销换证为湘(2016)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在内的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外人***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400号房屋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不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范畴。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蹦
人民陪审员  成光
人民陪审员  彭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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