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旺,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
法定代表人:成早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第六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贺锋强,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深塘村民组9号。
法定代表人:钟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美,湖南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旺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山乡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韶阳村委会)、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强、**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费483801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韶山乡政府辩称,1、韶山乡政府主体不适格。韶山乡政府在美丽乡村工程建设中不是施工人,而是发包人。韶山乡政府选任的工程承包方是东升公司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公司,这二个公司均具备建设资质,能够承包工程。韶山乡政府选任工程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如上诉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在建设过程中造成的,也应当由承建房屋的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韶山乡政府。2、上诉人称其房屋受损是韶山乡政府在美丽乡村工程建设中的施工不当行为造成不是事实。根据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可知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开裂主要的原因在于房屋原有的质量问题。3、上诉人提出其房屋受损的损失为483801元不可信。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金额是依据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是重置的价值,与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修缮的建议措施背道而驰,故评估报告不可信。4、韶山乡政府与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事后反悔,其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家庭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紫清去世后就该房进行了遗产分割,且在处理本案相关事务时一直由上诉人***出面,其作为上诉人**强的母亲及家庭成员,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韶山乡政府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权代理上诉人**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东升公司辩称,1、东升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并非仅东升公司一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东升公司系侵权主体。2、东升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发包人韶山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东升公司所施工的房屋名单,证明东升公司不是侵权主体。3、上诉人明知东升公司不是施工人,仍无端增加东升公司诉讼负担,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东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东升公司对此保留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4、一审裁定上诉人与韶山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在未依法撤销前具有法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强、**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关于对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家房屋建造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483801元赔偿),保证安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房屋为韶阳村村民贺子清(又名贺紫清)1995年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建,户主贺子清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子**强、子**旺三人及其家属共同居住。2016年,因韶山乡政府对韶阳村村部周边进行“美丽乡村”居民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由韶山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承包方东升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两公司承包建设韶山乡韶阳村居民房屋外墙及屋面等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哪家公司负责未写)。该项目并由韶阳村委会(原谷阳村)作为业主单位,韶山乡政府负责项目指导督查。该项目于同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体的外墙刷漆、加装钢棚屋顶,其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原告方自筹1.5万元。同时,因案涉房屋旁的邻居贺继雄房屋破旧,政府决定对贺继雄给予救助,帮忙重新修建房屋,由时任该项目副指挥长的章贱平委托施工方进行。因新建房屋与案涉房屋相邻,经湘潭建筑设计院检测,案涉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是房屋的整体性很差,在不均衡荷载作用下平衡调节的能力很差,压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变形不协调,是导致房屋承重墙体裂缝开展的主要原因,原因之二是“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对墙体裂缝开展有不利影响;并建议:1、尽量减轻屋面荷载;2、相邻房屋不再加层;3、对粘贴石膏条的部位注意观测是否有继续发展的趋势;4、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沉降观测,如出现及时处理。因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因上述工程建设导致,并可能面临墙体松动、坍塌的危险,原告多次向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进行反映和协商。2018年10月10日,韶山乡政府与***签订《协议书》(**旺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1、因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对***造成的影响,韶山乡政府愿承担鉴定结果(设计院报告)的责任;2、韶山乡政府考虑***的家庭情况,一次性补偿***6万元;3、此次补偿款6万元中包含房屋修补、巩固费用及原告**旺、**强在家处理此事的误工费,其中1万元作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4、***的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在此次协调中一次解决,***及其子不得再因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到信访及各个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其他事项;转账支付方式为**旺银行卡。同日,***向韶山乡政府出具《息访息诉承诺书》,承诺“我家二层楼房屋因美丽乡村改造受损、本人意外受伤住院费用等有关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本人不会再上访”。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韶山乡政府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韶山市韶山乡政府赔偿房屋受损款、***受伤的医药费用共计6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的收条。2018年10月18日,韶山乡政府向**旺银行卡中支付6万元。之后,原告因对《协议书》反悔,而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将所得6万元款项退回,该笔款项现由韶阳村委会保管。另查明,2017年11月以来,***以上述工程影响案涉房屋,将床、厨具等生活用品搬至韶阳村委会便民办公室居住并对锁进行破坏,用笔在村部墙体大面积写字,村干部多次劝导、制止未果,后由韶山市公安局韶山冲派出所对***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韶山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该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目前,该行政诉讼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强的案涉房屋在被告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美丽乡村”居民改造工程建设中受到损害后经韶山乡政府组织调解,***与韶山乡政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成立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反悔不予履行,并诉至人民法院。该协议的性质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财产权损害的行政处理,在该协议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就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权利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双方的协议后再处理赔偿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旺、**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8.5元,依法免收退还原告***、**旺、**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旺与被上诉人韶山乡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签订之后,因该协议书所涉内容等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故***、**旺、**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依法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财产权损害的行政处理,在该协议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就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权利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据此裁定驳回了***、**旺、**强的起诉,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故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5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立兵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淇耀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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