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2民初1889号
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腰港路桐梓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深塘村民组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婷
书记员喻晓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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