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冷民初字2748号
原告刘松,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嫦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民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
法定代表人曾祥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宏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姑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公司)、***,第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钟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遥,被告新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北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民维,第三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郑安陵、王宏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11月,国土局将位于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1000多亩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招投标,新城公司和北塔公司中标,***系两公司项目经理,由他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整理。***雇佣原告在罗建村修筑水池,由于人手不够,***要求原告帮助再雇一些人手,原告为***雇请了李某某。2013年5月28日,李某某在工作中死亡。在各方的压力下,原告与死者的儿女***、***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垫付了各类费用总计38000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人民币38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北塔公司系罗建村项目中标单位、开发建设单位;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新城公司系罗建村开发项目中标单位、开发建设单位;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6月5日领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拟证实:1、李某某在工地死亡的事实;2、原告垫付了350000元;3、***、***系李某某子女,有权领取该费用并已经领取;
被告新城公司答辩称:新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雇请的李某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2、新城公司不是死者的雇主,死者与新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3、死者李某某不存在工伤,新城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塔公司答辩称:1、死者李某某不是为北塔公司做事,北塔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北塔公司不知道原告雇佣死者李某某;3、(2015)永冷民初2748-1号裁定书,北塔公司不予承认,因开庭前法院未通知北塔公司;4、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北塔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1、原告刘松没有追偿权,原告支付的380000元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原告自愿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替其承担;2、原告并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了支付380000元赔偿金的证据。
被告新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当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
第三人国土局答辩称:国土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证据二、永州市招标投标监管网、证据三、中标通知书。
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一标)。
证据五、工程承包合同(二标)。
上述五份证据拟证实国土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民事责任,国土局将工程公开网上招标,发包,中标公司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在施工中如发生人身伤害、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死者李某某的身体一直健康,是在给被告做事的过程中死亡的,第三人作为死者的子女领取了350000元赔偿金是实。
第三人***、***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新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新城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调解时新城公司与***都不在场,李某某是否在标段死亡,调解书不能证实;对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说明当时原告没有提供350000元赔偿款的领条,但领条的日期是2013年6月5日,原告当时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北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北塔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认为与国土局没有关联性,国土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刘松对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提交了领取相关款项的证据,赔偿款是否支付死者李某某家属也可以证明。被告北塔公司对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第三人国土局对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国土局没有收到法院的材料及(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但收到了350000元赔偿金是实。
庭审中,原告刘松,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第三人***、***对第三人国土局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中人民调解协议及领条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李某某妻子唐素英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及第三人***、***领取了350000元赔偿金;对户口注销证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定书,系有效证据。
第三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松、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第三人国土局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1000多亩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新城公司中标一标段,被告北塔公司中标二标段。中标后,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分别与第三人下属单位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均聘请被告***为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由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在施工工程中有聘请原告刘松负责对被告新城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由于人手不够,2013年5月28日原告刘松将死者李某某请来工地做事,李某某在当天做事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在刘松等人送回家后就死亡了。李某某的妻子唐素英因悲伤过度亦于2013年5月31日喝农药自杀身亡。为了解决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问题,2013年5月31日在冷水滩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刘松与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刘松同意支付给第三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唐素英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该协议书上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第三人国土局均没有签字盖章。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付给第三人***250000元,6月5日支付100000元。同时查明:第三人***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系死者李某某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追偿权。二、三被告与第三人国土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系被告刘松聘请到被告新城公司的标段水池进行施工,刘松再聘请死者李某某到水池的工地做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因身体不适而死亡,死亡后原告在冷水滩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对死者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妻子进行了赔偿,但该调解协议书中无三被告和第三人国土局的签字盖章,其协议和赔偿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是三被告或第三人国土局授权或认可,因此原告无权向三被告和第三人国土局提起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7月18日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与第三人国土局下属单位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新城公司、北塔公司均聘请被告***为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由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整理。被告***在施工工程中聘请原告刘松负责对被告新城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李某某是在一标段做水池工程时因身体不适被送回家后死亡,与被告北塔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被告北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土地的开发项目,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公司作为一标段的承包人虽然与李某某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行为是在新城公司或***的授权下行使的,因此原告对其进行的追偿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国土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无任何过错,故国土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7000元,由原告刘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玉珍
审 判 员 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雯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