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邹顺生,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顺生、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冷水滩区国土局将位于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1000多亩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邹顺生系该二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被告邹顺生雇请原告在罗建村修筑水池,由于人手不够,被告邹顺生要求原告帮忙再雇些人手。原告为被告邹顺生雇请了***。2013年5月28日,***在工作中死亡。在各方的压力下,原告垫付了各类费用38万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拒绝履行。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未向本院提交能证实其已支付***法定继承人赔偿金38万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唐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