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刘松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谋深、李林艳、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和黄继军、被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和邹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支付上诉人先行垫付赔偿款38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负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和赔偿系上诉人自愿行为,该行为没有得到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和区国土局的授权或认可,从而否定上诉人的追偿权属于事实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死者李海兰全部赔偿费用,有权进行追偿。2、一审判决认定邹顺生聘请刘松为新城建筑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刘松聘请李海兰施工,刘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城建筑公司应当对李海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城建筑公司对李海兰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又以上诉人没有得到新城建筑公司或邹顺生的授权,否定上诉人的追偿权是错误的。3、新城建筑公司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松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赔偿款38万元。
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刘松没有证据证明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松认为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水池工程直接由区国土局发包给刘松,该水池工程不再是新城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刘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因此,新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邹顺生作为项目经理,没有聘请刘松和李海兰进行施工,因此,邹顺胜不承担赔偿责任。4、追偿权必须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区国土局招标是合法的,且区国土局对李海兰和唐素英的死亡没有过错;2、一审判决区国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松没有对区国土局提起上诉;3、区国土局为维稳被迫借款30万元给刘松处理赔偿事宜,借款不能成为区国土局承担责任的理由;4区国土局没有将水池工程转包给刘松。
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原审被告北塔建筑公司给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费用38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第三人区国土局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罗建村1000多亩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招投标,新城建筑公司中标一标段,北塔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中标后,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分别与区国土局下属单位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均聘请邹顺生为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邹顺生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整理。邹顺生在施工工程中有聘请刘松负责对新城建筑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由于人手不够,2013年5月28日刘松将李海兰请来工地做事,李海兰在当天做事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在刘松等人送回家后就死亡了。李海兰的妻子唐素英因悲伤过度亦于2013年5月31日喝农药自杀身亡。为了解决李海兰的死亡赔偿问题,2013年5月31日在冷水滩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松与第三人李谋深、李林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松同意给第三人李谋深、李林艳支付李海兰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唐素英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该协议书上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第三人国土局均没有签字盖章。协议后,刘松于2013年5月31日付给第三人李谋深250,000元,6月5日支付100,000元。同时查明:第三人李谋深系死者李海兰的儿子、李林艳系死者李海兰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一、刘松是否有权主张追偿权。二、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与区国土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刘松系邹顺生聘请到新城建筑公司的标段水池进行施工,刘松再聘请李海兰到水池的工地做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李海兰因身体不适而死亡,死亡后原告在冷水滩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人李谋深、李林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松按该协议的约定对死者李海兰及李海兰的妻子进行了赔偿,但该调解协议书中无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和区国土局的签字盖章,其协议和赔偿是刘松的自愿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是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或区国土局授权或认可,因此,刘松无权向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邹顺生和区国土局提起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7月18日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与区国土局下属单位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新城建筑公司、北塔建筑公司均聘请邹顺生为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邹顺生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整理。邹顺生在施工工程中聘请刘松负责对新城建筑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李海兰是在一标段做水池工程时因身体不适被送回家后死亡,与北塔建筑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北塔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顺生是该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土地的开发项目,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邹顺生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建筑公司作为一标段的承包人虽然与李海兰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对李海兰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刘松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行为是在新城建筑公司或邹顺生的授权下行使的,因此,刘松对其进行的追偿依法不能成立。区国土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无任何过错,故,区国土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刘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7000元,由原告刘松承担。
本院认为,刘松从新城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中将涉案水池进行分包施工,因人手不够,刘松雇请李海兰做事,李海兰在做事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刘松等人将其送回家后死亡。李海兰死亡后,其妻子唐素英因悲伤过度自杀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松应当对李海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兰和唐素英死亡后,刘松赔偿李谋深、李林艳父母死亡赔偿金350,000元。本案中,邹顺生是新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邹顺生与刘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海兰不是新城建筑公司雇请,李海兰与新城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松上诉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追偿权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均有赔偿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水池工程由刘松承包,李海兰由刘进行雇请从事水池工程施工,李海兰不是由新城建筑公司雇请,因此,新城建筑公司对李海兰的死亡不存在赔偿责任;同理,邹顺生作为新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李海兰的死亡也不存在赔偿责任。涉案水池工程是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涉案水池工程量小,不需要具有专门的施工资质。一审判决认定:“邹顺生聘请刘松为新城建筑公司一标段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刘松聘请李海兰施工,刘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松系新城建筑公司的雇员,刘松聘请李海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此项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院不予认定。故,刘松要求新城建筑公司和邹顺生给付李海兰和唐素英死亡赔偿金3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刘松提交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仁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1、刘松系赔偿责任方代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区国土局垫付30万元;2、调解时对责任方内部之间的责任没有作划分;3、调解时,邹顺生,区国土局相关领导对赔偿结果均知情。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权利义务应当以调解书为准,不存在追偿问题。区国土局质证认为:区国土局为了维稳考虑从承包方在区国土局的工程款中借款垫付3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区国土局是赔偿责任方。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记录李海兰和唐素英死亡赔偿款的来源、相关单位和人员为处理李海兰和唐素英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松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通过刘松、新城建筑公司、邹顺生及区国土局的陈述以及刘松与李谋深、李林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确定涉案水池工程由刘松承包,死者李海兰系刘松雇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书 记 员 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