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420号
原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211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TF3NNX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峰云汇花园5幢6号。
法定代表人:郑连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44.40元、利息暂计4465.49元(以106444.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暂计4465.49元),本息暂合计1109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常州武进绿地香颂B1地块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包工包料施工“常州武进绿地香颂B1地块项目试桩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6444.4元,合同第5.1.3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100%。”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己在2019年8月15日达成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按照合同价296444.4元结算。之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160000元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06444.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尚欠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成果,应支付我方违约金,应按工程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原告申请结算之日,应扣除违约金80039.8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常州武进绿地香颂B1地块项目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包工包料施工“常州武进绿地香颂B1地块项目试桩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为296444.4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第5.1.3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100%。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价为299194.4元,被告经审核后,于2019年8月15日同意该结算价。后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原告16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44.4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在本院释明该主张需提起反诉或另诉后,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4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常州华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雪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