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财保819号
申请人: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如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