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财保822号
申请人: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大公路8218号1幢。
投资人:黄会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苏州恒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32号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申请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二、如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扣押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