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大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会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融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工业园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保税区新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实满中心)、原审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融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扬公司)、常州方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保税区新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承担利息连带清偿责任部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未及时向我司发出拒付通知,故实满中心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实满中心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有权主张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力公司、新超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对一审法院判令的票据金额所产生的利息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融扬公司未答辩。 实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支付实满中心票据款140万元;2.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4日,融扬公司出具了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十四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扬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票面记载的转让标记均为可转让。2022年1月1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案涉十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方力公司。2022年1月29日,方力公司将上述十四张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新超公司,新超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案涉十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实满中心。2022年7月23日,实满中心向融扬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7月27日遭融扬公司拒付。 另查明,实满中心与新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新超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实满中心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实满中心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融扬公司提示付款,融扬公司拒绝付款,实满中心作为最终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实满中心要求融扬公司、中建二局、方力公司、新超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票据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满中心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实满中心票据款1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上诉人实满中心有权向融扬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方力公司、新超公司主张按照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中建二局公司认为其因实满中心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诉讼。另,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