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4038号
原告:常州方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锦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方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江阴锦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透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44042.14元及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以2143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以226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暂合计159286.08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就锦某江阴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样板房桩基工程享有依法拍卖或折价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锦某江阴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2020年7月又签订《锦某江阴项目样板房桩基工程合同》,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一年,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结算金额为13079492元;样板房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452064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合同款项,被告已支付13058053.06元,尚欠付质保金21438.94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样板房桩基工程合同款项,被告已支付429460.80元,尚欠质保金22603.2元。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款项,多次协调无果。
被告锦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公司成立于1979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20年6月,锦某公司(甲方)与方某公司(乙方)签订《锦某江阴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有效发票)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专用条款第11.1条第8项约定,余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和违约责任后无息一次付清;第18.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完工后退还。质保金在支护降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10月26日前完工交付,双方结算总价为13079492元,锦某公司已支付13058053.06元,剩余质保金21438.94元未付。另有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2020年7月,锦某公司(甲方)与方某公司(乙方)签订《锦某江阴项目样板房桩基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包括合法有效发票)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专用条款第11.1条第3项约定,结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回;工程款在支付之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于2020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双方结算总价为452064元,锦某公司已支付429460.8元,剩余质保金22603.2元未付。
上述两份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方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开具80万元发票后,已向锦某公司提供总计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发票。方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开具68064元发票后,已向锦某公司提供了总计为样板房桩基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锦某江阴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锦某江阴项目样板房桩基工程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锦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某公司与锦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1.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前完工交付,质保期应于2022年10月26日届满。锦某公司应按约于2021年10月26日前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在方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提供足额发票后支付剩余质保金21438.94元。2.关于样板房桩基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质保期应于2021年10月1日届满。锦某公司应按约于方某公司2022年6月22日提供足额发票后支付剩余质保金22603.2元。现锦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方某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方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自锦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某公司最晚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3日,方某公司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二者相差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对方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锦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方某公司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144042.14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3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保全费1316元,共计3059元(原告常州方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锦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方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