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初37号
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3763Q。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环城西路叉口剑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221583790。
法定代表人:先光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住址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后山大道腾龙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590784135P。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房开公司)、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黄雪以及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退回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定金9000000.00元;2、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后山路工程款2965385.39元;3、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华地名门》项目1-9#楼工程款16161755.60元;4、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老车站华地建材市场两栋售楼部工程款320000.00元;5、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代二被告垫付的塑钢窗工程款430000.00元;6、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修建《华地名门》项目1、2、4#楼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停工损失费用386472.00元,停工租赁损失1061800.00元,共计1448272.00元;7、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华地名门》项目3、5、7-9#楼管理人员停工损失费用1375600.00元和停工损失4443151.00元,共计5818751.00元。以上1-7项合计36144163.99元。8、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以36144163.99元为基数,按年6%支付从2018年1月起至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698741.32元;9、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修建3、5、7-9#楼外墙面装修项目款1233952.99元(其中5、7-9#楼多彩漆工程量:3319.75㎡,按市场价格145元/㎡计算,为:481363.75元;3、7-9#楼乳胶漆工程量为19804.98㎡,按市场价格38元/㎡计算,为:752589.24元);以上1-9项共计:42076858.3元;10、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在平塘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负责监督管理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在平塘县区域内开发及发包修建项目。2014年1月9日,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将其在平塘县城开发名称为《华地名门》的房地产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合同价款和工程价款支付及付款程序等,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加强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进一步对定金的支付和退还等进行约定。后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依约交付9000000.00元定金后。邵阳建筑公司对约定工程项目1-9#楼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要求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为其修建两栋售楼部房屋,双方并就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栋售楼部修建包干价640000.00元,在售楼部修建完毕并交付验收时,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仅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一栋售楼部工程款320000.00元,剩余320000.00元还未支付。后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又要求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为其修建平塘县后山公路,已完工并验收交付。2016年6月14日经平塘县审计局审计公路工程价款为11247824.39元。在修建工程项目1-9#楼中,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代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垫付塑钢窗工程款4300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存在停工等影响工程进度。2017年1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邵阳建筑公司退出《华地名门》项目,双方对1、2、4#楼结算书少算、漏算及停工损失进行核对,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停工损失费386472.00元及劳务人员损失1061800.00元,但当时双方未针对3、5-9#楼因停工造成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损失进行核对、确认。2019年6月24日,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该项目的1、2、4#楼和3、5-9#楼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确认,1、2、4#楼工程价款为15043441.83元,3、5-9#楼工程价款为43816713.77元(其中在委托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3、5-9#楼进行结算编制时已扣除天力房开公司代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友邦钢管租赁、仁和钢管租赁、黔宏达塔吊租赁费共计716800元),而对于2017年12月原告邵阳建筑公司退场时,对于修建的3、5、7-9#楼外墙装饰工程未全部完成,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提出外墙装饰工程不计入工程结算,待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完成后另外进行结算及定价。2020年2月4日,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对修建3、5、7-9#楼外墙装饰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3124.73㎡(其中多彩漆工程量为3319.75㎡,乳胶漆工程量为19804.98㎡),但至今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一直未对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完成外墙装饰的工程量的价格进行认定。综上,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中,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只支付公路工程款8282439.00元、支付建房工程款39230400.00元,代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00元和代原告邵阳建筑公司支付李春华钢材款3168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且从原告邵阳建筑公司退场至今,被告天力房开公司既不退回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保证金和也未支付工程款及对3、5-9#楼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也不对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完成的外墙装饰进行价格认定,给原告邵阳建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如前诉请。
诉讼中,原告邵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6965385.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共计8个月的违约利息835846.25元,并以2965385.3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原告邵阳建筑公司从2017年2月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共计38个月)1690269.67元,两项违约金利息共计:2526115.9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邵阳建筑公司与天力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天力房开公司)在审计决算后三个月内,未达到支付乙方(即邵阳建筑公司)垫资款的95%,余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由甲方承担,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2016年6月14日,经平塘县审计局审计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后山路的工程款为11247824.39元,而天力房开公司在审计后的三个月内仅支付了邵阳建筑公司垫资款4282439元,尚欠6965385.39元,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垫资款达到95%,故天力房开公司应以6965385.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共计8个月的违约利息835846.25元,后天力房开公司2017年2月虽支付邵阳建筑公司4000000元,仍未达到支付给邵阳建筑公司垫资款的95%。后今,天力房开公司都未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工程余款2965385.39元,故天力房开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以2965385.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从2017年2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共计38个月)1690269.68元。综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应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两项违约利息共计:2526115.92元。
被告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邵阳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邵阳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由于不按照国家施工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施工管理混乱多次停工,邵阳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邵阳建筑公司与天力房开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邵阳建筑公司同意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后期施工队优先获得工程款”。邵阳建筑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后,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至今,现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正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但因为邵阳建筑公司不提交自己前期施工的施工资料去参与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组织竣工验收,无法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在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有约30000000余元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均待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后才准确支付。故邵阳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邵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的“后山路工程款2965385.39元及违约利息2526115.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根据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平塘县平舟镇后山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平塘县住建局要求重新签订的后山路承包合同,只作为存档验收资料用,其规定条款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等执行依据”,据此可以看出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存在阴阳合同问题,依法应以住建局要求重新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且2015年4月18日《平塘县平舟镇后山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月利率1.5%过高,如适用则也应当予以调整降低。2、根据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取消了之前所谓的“工程款支付逾期违约责任”。三、邵阳建筑公司诉请支付“两栋售楼部”尚欠32万元工程价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力房开公司提供了《售楼部建筑主体施工合同》和《售楼部装修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邵阳建筑公司施工和装修的售楼部工程合同价款包干合计277600.00元,天力房开公司早已付清。据此,邵阳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邵阳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代付的塑钢窗工程款4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邵阳建筑公司仅有两份无效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一,是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杨红梅”自书证明,该“杨红梅”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及法庭的质询。其二,是一份邵阳建筑公司自己书写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五、邵阳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外墙面装修项目款”1233952.99元,没有事实依据。邵阳建筑公司只出示了自行打印计算的“多彩漆面积”、“乳胶漆面积”,以及无法确定身份的某个自然人书写的一份“完成项目单”,还有就是案外的平塘其他项目的“乳胶漆施工合同”。前述证据明显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无法支持该项诉讼主张。六、邵阳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华地建材市场1、2、4#楼的“停工管理人员损失费用386472元”及“停工租赁费用1061800元”合计1448272.00元,无事实依据。邵阳建筑公司提供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贵州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1、2、4#楼土方、基础至框架二层结算总价》,只确认了停工损失386472元,且确认“以上结算总价由邵阳建筑公司支付1、2、4#楼施工方结算款”,并没有明确“停工损失责任人”是天力房开公司。邵阳建筑公司提供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退出华地建材市场的有关补充协议》和《承诺书》,证据内容无任何“停工管理人员损失费用”、“停工租赁费用”的责任及数额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5月30日共同出具的《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委托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建材市场商住项目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即予解除,但相关乙方误工损失及机械台班损失等约定应计入此次工程结算中”,双方约定如果有损失则由共同委托编制结算的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在结算中一并认定,但最后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中并没确认该项损失及责任人。七、邵阳建筑公司诉请的《华地名门》项目3、5、7-9#楼管理人员停工损失费1375600元和停工损失4443151元,合计581875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邵阳建筑公司出示工程量和工程付款申请表显示了邵阳建筑公司管理混乱,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工作联系单》均没有天力房开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章),也没有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前款规定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由此工程款发生争议的责任均在邵阳建筑公司。其次,停工时间《证明》形式上系无法核实的自然人书写,《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如果是证人证言,则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及法庭的质询。另外,《工资清单》是邵阳建筑公司自己打印的一页自书清单,无任何人及单位确认,更无天力房开公司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八、邵阳建筑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按年6%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邵阳建筑公司自愿将自己获取工程款的时间条件约定在“项目的后期施工队”之后,且双方共同委托编制的结算报告由于邵阳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完整工程施工结算资料,至2019年6月24日才完成。截止本案起诉时止,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天力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九、邵阳建筑公司诉请的“退回定金”9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邵阳建筑公司与天力房开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邵阳建筑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分两次向天力房开公司支付合作定金,如天力房开公司的项目工程由邵阳建筑公司中标建设施工,则该定金性质转变为履约保证金。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分数次交纳了约定的“定金”。次年,邵阳建筑公司与天力房开公司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交纳定金的定金已经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与此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也约定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交纳的900万元定金义务,但邵阳建筑公司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任何定金。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款项无“定金项目”,邵阳建筑公司本案起诉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基础。邵阳建筑公司对该项相关的诉讼请求应另行明确性质后,另案起诉。2、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交纳的“定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后,“履约保证金性质”依约亦不予退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邵阳建筑公司应施工天力房开公司华地建材市场的(华地名门)全部十栋楼,但邵阳建筑公司存在未能完成原约定全部九栋楼施工的违约情形,据此不予返还邵阳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十、天力房开公司支付给邵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4992348.00元。具体为:付款明细的39945000元+代付塔吊款308000元+代为承担的友帮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344352.64元+代为承担的仁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662497.30元+代为承担的闽发建材商贸公司钢材款等4600000元+代付贵州贵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9298.00元+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代付工程款500000元+孟伟受委托微信代付工程款40000元+先峻辉受委托转账代付工程款3000000元+以《领据》形式预付给邵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6000000元)-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编制工程款中扣减的“仁和租赁站租赁费、友邦租赁站租赁费、塔吊租赁费合计716800元”。十一、本案中邵阳建筑公司存在施工管理混乱、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系“无据申请”、收款后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拒不提交前期施工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途退场等诸多违约情形,已经给天力房开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力房开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金额900万元。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2014年6月20日平塘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天力房开公司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实施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1、贵州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1、2、4#楼土方、基础至框架二层结算总价;2、关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退出华地建材市场工程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3、承诺书。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五:1、华地建材市场3、5、7-9#楼全部工程量工程付款申请表;2、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3、5、7-9#号楼停工时间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停工段人员工资清单。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六:1、关于刘树云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支付议定;2、关于支付都匀仁和租赁站租赁费用的协定书;3、关于吊塔租赁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七:1、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工程结算业务委托合同书;2、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结算编制报告;3、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9楼结算编制报告。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八:邵阳建筑公司证明、杨红梅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九: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华地建材市场项目工程款明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十:邵阳建筑公司外墙装饰完成项目、平塘华地建材市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十一: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十二:1、协议书;2、罗雄(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罗雄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谢丽蓉(系原告公司员工)借卡历史明细清单。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十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十四:河滨新区综合楼、三、四、五、六、七栋外墙面乳胶漆施工合同、河滨新区综合楼AB栋一层、三、四、五、六、七栋临街面楼外墙仿大理石漆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
庭后,邵阳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收到了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给付的后山公路工程款款,共计8282824.39元。证据二: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天力房开公司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实施协议》;邵阳建筑公司与天力房开公司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平塘县审计局作出平审固投报【2016】21号《审计报告》。经组织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天力房开公司与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贵州省都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异议书》。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五:《售楼部建筑主体施工合同》、《售楼部装修承包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六:《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邵阳建筑公司施工的“华地建材市场”项目当时照片一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七:2015年8月17日的《工程函》、2015年11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回复》。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八: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结算编制报告一册;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9#楼结算编制报告一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九:1、天力房开公司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华地建材市场项目工程款明细共计39945000.00元。经审查,因天力房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邵阳建筑公司向刘树云、刘晓云、宁凌峰、张亮红给付款项共计314600.00元,且邵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确认天力房开公司支付邵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39630400.00元。2、《华地建材市场项目已完成工程内容现场清场纪要》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塔吊款的银行凭证四张,金额合计30.8万元。经审查,该证据所涉款项已经包括《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内,故本院不予认证。4、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友帮建筑器材租赁部款项344352.64元的(2018)黔2727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经审查,该证据所涉款项已经包括《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内,故本院不予认证。5、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支付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租赁费、赔偿费等款项662497.30元的(2018)渝0120民初5224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经审查,该证据所涉款项已经包括《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内,故本院不予认证。6、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向平塘县闽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60万元的《承诺书》、《欠条》(原件在对方手上)、《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凭证一组。对于该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可钢材款2585000元。对于资金占用费201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停工责任认定后,根据责任承担。由于本案停工责任是天力房开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故本院对资金占用费2015000元不予认证。7、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承担贵州贵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9298.00元的通知函、收据一组。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代天力房开公司给付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该份证据,邵阳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孟伟、谢晨澄、先光明、陆开武、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的《委托付款说明》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十:天力房开公司支付给邵阳建筑公司的施工队宁凌峰1万元、张亮红3万元,邵阳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先峻辉是天力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光明的儿子,以借款的形式在2016年1月26日代天力房开公司支付给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是邵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的。该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生。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十二、2013年12月8日的领据一张,金额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的领据一张,金额100万元,二张领据经手人均为王黔龙。该组证据与本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天力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邵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地名门》,工程地点: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小区土地石工程;小区边坡钢筋混凝土地护理工程。连接小区的市政道路工程及小区道路绿化、亮化工程,总建筑面积:不少于房建工程52000平方米(以设计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部分:设计项目所有土建工程等。安装部分: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水电安装工程;照明配电箱所有照明出线回路安装等。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四、质量标准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在签订本合同书后,邵阳建筑公司必须在4日内向天力房开公司交纳400万元整的定金,三个月内再交纳500万元的合同定金,总计900万元定金。邵阳建筑公司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天力房开公司7日内返还邵阳建筑公司已预交保证金总额的50%,至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返还邵阳建筑公司已交合意保证金。五、合同价款: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上述第二条1、2工程承包范围执行平方米包干单价,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包干单价等于工程总价为结算价。单位工程每平方米包干价:总层数六层楼房款按126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层数九层的楼房按1300.00元每平方;总层楼十二层楼的楼房按1420.00元每平方计算。六、工程付款与付款程序。以天力房开公司审核后的预算作为付款依据,第一次支付为三层完工后,天力房开公司在10日内核定完已完工程量(含土石方、道路等配套工程),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此后每完成三层框架按工程80%支付,装修工程按当月经天力房开公司核定后的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建工程竣工后,天力房开公司在10日内支付经发包人核定后的工程款(总造价)付至总造价90%,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天力房开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7%(即付至总造价97%)。如果天力房开公司有收到邵阳建筑公司估算书后未及时审计结算,则按邵阳建筑公司申报总价支付至97%。剩余总造价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一年按比例分期退还,一年、二年、五年退保修金的50%、30%、20%。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双方长期性合作协议。合作双方是独立的平等伙伴,按照双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的经济及生产活动。天力房开公司开发的项目,天力房开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邵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天力房开公司利用本地资源争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邵阳建筑公司资质条件符合的前提下由邵阳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利益的分配争取一事一议。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支付合作定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4日内支付4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支付。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为贵州平塘县(华地名门)项目。合作定金的转换:邵阳建筑公司依法成为施工单位或经天力房开公司依法确定为议标施工单位,则邵阳建筑公司所定金转化建议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按附件(施工协议书)各自履行职责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3日,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7日,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26日,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9日,天力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邵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通用部分与2014年1月9日签订内容一致。专用部分对合同解除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邵阳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对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3、4、5、7、8、9号楼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0月23日,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由于民工工资等问题,该项目从启动至今,连续出现多次停工并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也造成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建设的严重滞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协调,双方在协调会上也明确各自的意见。根据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共同选择一家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对邵阳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并作出工程款清算,此项工作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出具审计委托书,要求审计事务所尽快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用双方各自按50%比例予以支付。第六条、邵阳建筑公司同意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后期施工队优先获得工程款。第八条、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内容)签字认定之日起即予以解除。第九条、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停工损失双方核定明确责任后,另行作出书面确认。2017年12月22日,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退出华地建材市场工地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地建材市场1、2、4号楼封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天力房开公司负责与平塘县政府协商8000000元修路及房屋拆迁款的给付邵阳建筑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政府确实一时困难付不出此款,由天力房开公司与新的工程施工公司协商,按揭销售价值8000000元的项目房屋,先予支付邵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12月28日,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向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内容:天力房开公司获得1、2、4号楼封顶政府给付的8000000元修路及房屋拆迁费的当日即全额转付给邵阳建筑公司等。2018年6月4日,天力房开公司、邵阳建筑公司与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工程结算业务委托合同书》,共同委托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的实际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等。2019年6月24日,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合计15043441.83元。编制说明:5、外墙涂料未按设计施工图全部完成,由施工单位继续完成,不计入本次结算。同日,也出具《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合计:43816713.77元。编制说明:6、外墙涂料未按设计施工图全部完成,由施工单位继续完成,不计入本次结算。《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将售楼部主体及售楼部装修纳入结算,1栋售楼部主体及装修复价款项是277600元。同时,该结算编制报告包括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支付都匀仁和租赁站费用344800元,代付塔吊租赁费216000元,代付平塘县友邦建筑器材租赁费用156000元。
另查明,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工程款39530400.00元;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向平塘县闽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85000元;天力房开公司代邵阳建筑公司承担贵州贵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9298.00元;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代天力房开公司给付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天力房开公司支付给邵阳建筑公司的施工队宁凌峰10000元、张亮红30000元,合计40000元。以上共计42964698元。
再查明,天力房开公司与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实施协议》后,于2015年4月18日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天力房开公司将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给邵阳建筑公司施工。内容及规模:道路总长449米,车行道宽度11米,人行道每边3米等。邵阳建筑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内容为:路基、路床、路面、排水系统、绿化、路灯、人行道板等。总投资:约8000000元。付款方式:道路竣工验收后天力房开公司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50%系暂按邵阳建筑公司工程决算数),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95%(95%指审计确认的工程价的额度,剩余5%作为质保金,确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天力房开公司在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未达到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垫资的95%,余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由天力房开公司承担,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等。2016年6月14日,平塘县审计局对平塘县后山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作出平审固投报【2016】2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金额11247524.39元。2016年1月19日,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后山路工程款3640000元;2017年1月24日,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后山路工程款4642824.39元,共计8282824.39元。尚欠2964700.00元。
本院认为,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退出华地建材市场工地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针对邵阳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请求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退回邵阳建筑公司定金900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邵阳建筑公司成为天力房开公司议标单位,即承建天力房开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定金”应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后,邵阳建筑公司承建天力房开公司开发的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即邵阳建筑公司向天力房开公司交纳的900万元定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连续出现多次停工并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也造成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建设的严重滞后,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内容)签字认定之日起即予以解除。因双方签字认定工程形象进度后,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天力房开公司退还其9000000.00元定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不涉及到9000000.00元定金(履约保证金)的处理问题,故天力房开公司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退还邵阳建筑公司9000000.00元定金(履约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后山路工程款2965385.3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道路竣工验收后,天力房开公司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50%(50%系暂按邵阳建筑公司工程决算数),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95%(95%指审计确认的工程价的额度,剩余5%作为质保金,确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6年6月14日,平塘县审计局对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作出平审固投报【2016】21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1247524.39元。扣除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后山路工程款8282824.39元,天力房开公司还应支付邵阳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为2964700.00元,邵阳建筑公司超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天力房开公司提出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存在阴阳合同,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理由,故不予采纳。天力房开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邵阳建筑公司同意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后期施工队优先获得工程款。按此约定,后期施工队应当优于邵阳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现邵阳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施工队已经领取了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条款并未涉及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后山路工程款有关事项,故天力房开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华地名门》项目1-9#楼工程款16161755.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的实际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等。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合计:15043441.83元;《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合计:43816713.77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8860155.60元。扣除天力房开公司已经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64698.00元,则天力房开公司尚欠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5895457.6元。由于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在《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邵阳建筑公司同意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后期施工队优先获得工程款。按此约定,后期施工队应当优于邵阳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现邵阳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施工队已经领取了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但在2017年12月22日,天力房开公司与邵阳建筑公司又签订《关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退出华地建材市场工地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地建材市场1、2、4号楼封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天力房开公司负责与平塘县人民政府协商8000000元修路及房屋拆迁款的给付邵阳建筑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政府确实一时困难付不出此款,由天力房开公司与新的工程施工公司协商,按揭销售价值8000000元的项目房屋,先予支付邵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根据该补充协议,天力房开公司应当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仍欠邵阳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895457.60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老车站华地建材市场两栋售楼部工程款32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3、5至9#楼结算编制报告》已经将售楼部主体及售楼部装修纳入结算,1栋售楼部主体及装修复价款项是277600元,该工程款天力房开公司已经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故邵阳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代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垫付的塑钢窗工程款43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阳建筑公司为了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邵阳建筑公司证明与杨红梅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邵阳建筑公司证明是邵阳建筑公司自行书写,且天力房开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弱,不予采信。杨红梅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邵阳建筑公司并未申请杨红梅出庭作证,故对杨红梅证明不予采信。因此,邵阳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修建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停工管理人员损失费用386472.00元,停工租赁损失1061800.00元,共计144827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阳建筑公司请求天力房开公司支付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1、2、4#楼停工管理人员损失费用386472.00元,在邵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贵州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1、2、4#楼土方、基础至框架二层结算总价》中,虽然该结算总价书上有天力房开公司盖章,但该结算总价明确由邵阳建筑公司支付,且邵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天力房开公司支持停工租赁损失10618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限期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修建《华地名门》项目3、5、7-9#楼管理人员停工损失费用1375600.00元和停工损失4443151.00元,共计581875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阳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邵阳建筑公司自行编制与签名的《工程签证单》,未得到天力房开公司及工程监理部门的签名认可,故邵阳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八、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以上述一至七项诉讼请求合计36144163.99元为基数,按年6%支付从2018年1月起至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698741.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邵阳建筑公司提出上述一至七项诉讼请求,属于工程价款且得到支持的只有800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由于双方解除合同时,建设工程并未交付,双方共同委托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平塘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的实际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等。贵州玖联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的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故天力房开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工程价款8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九、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修建3、5、7-9#楼外墙面装修项目款1233952.99元(其中5、7-9#楼多彩漆工程量:3319.75㎡,按市场价格145元/㎡计算,为:481363.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项工程量邵阳建筑公司虽然认为有双方签名予以确认,但天力房开公司不予认可,且邵阳建筑公司提供按市场价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天力房开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邵阳建筑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十、关于邵阳建筑公司提出判决天力房开公司、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6965385.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共计8个月的违约利息835846.25元,并以2965385.3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邵阳建筑公司从2017年2月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共计38个月)1690269.67元,两项违约金利息共计:2526115.9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天力房开公司在审计决算出来后三个月内,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垫资款未达到95%,余款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14日,平塘县审计局对平塘县后山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作出平审固投报【2016】21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金额11247524.39元,则天力房开公司应于2016年9月14日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5%为10685148.17元,但天力房开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仅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后山路工程款3640000元,天力房开公司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以7045148.17元(10685148.17元-36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自2017年1月24日止,天力房开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但邵阳建筑公司诉请以6965385.3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后山路工程款4642824.39元,则天力房开公司尚欠邵阳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为2964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邵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力房开公司向邵阳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2964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天力房开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天力房开公司又提出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已经取消有关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经审查,《关于解除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及退场与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条款并未涉及取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有关事项,故天力房开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虽然天力房开平塘分公司是天力房开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也参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但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邵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定金(履约保证金)9000000.00元;
二、限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平塘县平舟镇后山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2964700.00元;
三、限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平塘县华地建材市场商住项目工程价款8000000.00元;
四、限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力房开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工程价款8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限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以6965385.3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自2017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向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2964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
六、驳回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84.29元,由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0.00元,由被告黔南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18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美岭
书记员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