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594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北路114号。
经营者:侯晨辉,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于2021年8月1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黔0102民初19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以上金额暂计为32,2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吊篮等建筑器材用于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管辖法院。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在结算单上承诺将***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积极履约,对于器材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己是帮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在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后就未再参与,之后便是公司接手该合同。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承租方)与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出租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三、电缆设备租金及甲方必须承担的费用:⊙租金:40元/台/天;每台吊篮进场起租期为一个月,租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不含税价)。⊙租金:1,000元/台,合计5,000元……十四、付款方式:……⊙甲方指定宁建新为经办人,代为办理收货、结算等事项……⊙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乙方退还设备押金。逾期未支付租金按欠付租金3‰每日加收违约金……”2018年9月15日,经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经营者侯晨辉与被告***的经办人宁建新对吊篮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租金19,500元。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在《罗甸河滨商贸城吊篮租金结算清单》签署:“公司项目部在支付***外墙漆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侯晨辉宁建新20**.9.15”,同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打印件、《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原件、《罗甸河滨商贸城吊篮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与被告***所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被告***在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催要租金后,至今未支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1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部门“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公司项目部在支付***外墙漆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侯晨辉”,并加盖该项目公章,是一种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贵阳文武双峰租赁站与被告***均认同《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租金结算时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1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鹏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容 街
代理书记员  李婧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