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8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强,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3763Q。
法定代表人:罗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赵思强、被告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199597.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959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2021年11月11日已产生利息922095.25元),至2021年11月11日款息合计3121692.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土方12.00元/㎡和石方23.00元/㎡的单价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从2014年5月3日起算(以实际开工日为准),机械设备进场费用确定为92800.00元整由甲方(即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机械设备进场三日内付928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100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由于雨天及施工方案改变的原因,经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决定工期顺延6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于2015年1月4日经过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方案变更前的造价为2479597.20元(含机械设备进场费为92800.00元),后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经原、被告协商后决定改变施工方案,对石方工程的施工由爆破改炮机施工,总施工量为53825.20㎡的石方,该部分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为4200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99597.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0元,尚有2199597.2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19日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199597.2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以219959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4%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邵阳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此,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应当继续审理,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格应为2479597.20元,对原告单方主张增加的费用42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第14页的施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所称增加的台班费及油料费420000.00元与施工实际不符,也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700000.00元。被告共分6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7日100000.00元(罗某转***),2014年5月31日500000.00元(李某某转***)、2014年6月9日500000.00元(罗某转***),2015年2月15日200000.00元(罗某1转***)、2015年10月30日80000.00元(罗某1转***儿子张某)、2016年7月12日250000.00元(罗某转***妻子何某某)。4.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参与施工的项目实际至今未验收与交付。原告证据中由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施工于2015年1月4日验收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任何验收活动,也未办理过工程项目的移交手续,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不能提供任何验收和交付方面的资料,仅仅单方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1000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工程未作竣工验收,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630000.00元后,余款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理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据此,原告即使主张利息也只能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黔东南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在罗甸县沫阳镇的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邵阳公司。2014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土方12.00元/㎡和石方23.00元/㎡的单价从被告处承包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的贵州省黔东南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从2014年5月3日起算(以实际开工日为准),机械设备进场费用确定为92800.00元整由甲方(即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机械设备进场三日内付928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1000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于2015年1月4日经过黔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书后,被告出具《黔南州欣益诚石材土石方工程审定表》,载明工程造价合计2479597.20元,另注明“需经业主欣益诚石材厂确定再认定的工程量及利息如下:石方53825.20m3的爆破施工改为炮机施工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1在该审定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工程造价合计2479597.20元部分的结算。2014年5月7日罗某账户转账100000.00元到***账户;2014年5月31日李某某账户转账500000.00元到***账户;2014年6月9日罗某账户转账500000.00元到***账户;2015年2月15日罗某1账户转账200000.00元到***账户;2015年10月30日罗某1账户转账80000.00元到张某账户;2016年7月12日罗某账户转账250000.00元到何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庭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25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平塘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被告将专业工程(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施工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劳动用工等将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且业主贵州省黔东南州欣益诚石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4日验收合格,证明涉案工程仍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原告***与被告邵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不能返还的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折价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2479597.20元部分的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总施工量为53825.2m3的石方由爆破改炮机施工,时间为6个月,单价为70000.00元/月,该部分施工费420000.00元。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方在《黔南州欣益诚石材土石方工程审定表》注明“需经业主欣益诚石材厂确定再认定的工程量及利息如下:石方53825.20m3的爆破施工改为炮机施工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1也没有签字同意该笔费用的结算,且原告单方出具的施工说明,没有被告的盖章和法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199597.2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方以分别以罗某、罗某1、李某某的个人名义向原告转账了六次,共计1630000.00元,其中转账到原告账户的金额为1300000.00元,转账给原告之子张某80000.00元,转账给何某某250000.00元。从支付款项的形式来看,被告方虽系公司,但是均以公司职工个人名义支付。从庭审来看,原告认可李某某支付的500000.00元,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么法人罗某1及罗某1之子罗某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及原告之子的款项,均可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80000.00元)。对于罗某转给何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妻子为石某某),而不是何某某。故罗某之子支付给何某某的250000.00元不能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应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479597.20元-1380000.00元=1099597.2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按违约责任进行计算,而不能以利息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第九条9.4项约定“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令人欲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二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际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以上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之规定,本案的案涉金额为2479597.20元,故本案的违约金为2479597.20X10%=247959.72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约定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贰角(¥1099597.20)及违约金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柒角贰分(¥247959.72),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陆元玖角贰分(¥1347556.92);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5887.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9056.00元,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6831.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