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邵阳市北塔区***镇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民初109号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镇。
法定代表人:阳琴,系该乡乡长。
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北路(华**)。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镇人民政府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镇人民政府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新兴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