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9094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北路114号。
经营者:侯晨辉,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邵阳晨曦英特区东南侧约50米)。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吊篮等建筑器材用于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管辖法院。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在结算单上承诺将***工程款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积极履约,对于器材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以上金额暂计为322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发生分歧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但双方的住所地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贵州省罗甸县河滨北路)均不在贵阳市南明区,现没有证据显示贵阳市南明区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以***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