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3272号
原告:***,男,199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一号)。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71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以上金额暂计为322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吊篮等建筑器材用于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及管辖法院。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河滨新区安置房及公租房项目部在结算单上承诺将***工程款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积极履约,对于器材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涉案合同《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被告***与贵阳白云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原告***虽为贵阳白云文武双峰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但该租赁站是登记了的个体工商户,该租赁站有字号,应以字号作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