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72256313H。
法定代表人:熊政勇,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蒋新明,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诉被告***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蒋新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三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8元,减半收取101.5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 爱 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军
书 记 员 欧阳润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