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群,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006650485F。
法定代表人:廉洪志,局长。
第三人: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72256313H。
法定代表人:熊政勇。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小芳
书 记 员 田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