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8民初28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巡田乡中星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大石村10组24号。
被告:***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能、***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以需增加被告主体,另行起诉为由,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