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30民初72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77008927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7225631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其已与被告方和解,对于本案不予缴纳诉讼费,同意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件、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