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过安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郴州联络处)行政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在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元圣,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元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组中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以下简称浩塘、舂陵江基地)项目工程款211,015.3元属石门環宇公司所有并责令一审法院执行回转该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元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未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作为案件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一、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的项目实际中标人和承包人是石门環宇公司,不是欧阳元圣。《中标通知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资金往来及结算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票)、《追加项目补充合同》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从中标到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的往来汇入、完税等主体都是石门環宇公司,而不是欧阳元圣,欧阳元圣仅充当过案涉工程的联系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石门環宇公司内部承包给了谢新亮,谢新亮把工程转包给了欧阳元圣,欧阳元圣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欧阳八成,最后由欧阳八成完成施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欧阳八成,而不是欧阳元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欧阳元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尚未生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异48号(***案)、49号(彭艳案)、50号(刘静案)、51号(刘爱英案)、52号(***案)及该五案相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错误。
***辩称,欧阳元圣是挂靠在石门環宇公司名下承揽案涉工程,欧阳元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查封的工程款211015.3元系欧阳元圣所有,石门環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元圣未作答辩。
石门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组其中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项目工程款211015.3元归石门環宇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付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与其他案的***、彭艳、刘爱英、刘静均因欧阳元圣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相继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合并执行,采取了强制措施,要求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从其应支付的浩塘、舂陵江单元烟水配套工程款中提取了工程款211015.30元。石门環宇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湘1021执异48号(***案)、49号(彭艳案)、50号(刘静案)、51号(刘爱英案)、52号(邱小亮案)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石门環宇公司的异议,石门環宇公司遂于2017年11月8日分别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引起本案。
2014年11月5日,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部书面通知石门環宇公司,2014年度桂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烟水配套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开标结果确定石门環宇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1月19日,桂阳县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部与石门環宇公司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浩塘基地单元、舂陵江基地单元,工程预算为744532元。早在2014年12月,欧阳元圣对谢新亮称,2014年度桂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烟水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属其承包,前期需投资,遂向谢新亮借款,欧阳元圣并愿以上述烟水配套项目施工工程的利益作担保,双方一致向石门環宇公司说明了此意,石门環宇公司遂于2015年2月15日与谢新亮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谢新亮无条件接受本工程项目石门環宇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和石门環宇公司对建设方的承诺)中规定的本合同中石门環宇公司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谢新亮须向石门環宇公司支付管理费,标准为3%。合同签订后,谢新亮未参与施工工程,浩塘、舂陵江烟水配套工程实际由欧阳元圣施工,在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中也确认欧阳元圣为施工方的联系人。
2016年3月17日,因***与欧阳元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曾作出(2016)湘10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欧阳元圣在桂阳县烟草办烟水配套工程的工程款120000元。”石门環宇公司提出复议,认为烟水配套工程与欧阳元圣无关,但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查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支付第一笔浩塘、舂陵江项目单元的施工工程款90000元时,直接打入了欧阳元圣的账户,归欧阳元圣享有、支配,石门環宇公司认可该事实,但未说明为什么要打款到欧阳元圣账户的理由,故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对石门環宇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了驳回。
一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欧阳八成诉欧阳元圣、谢新亮及石门環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湘1021民初1122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4年11月10日,石门環宇公司承包舂陵江基地单元后,将该工程交由欧阳元圣负责,2014年12月12日,欧阳元圣与欧阳八成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欧阳八成”。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由被告谢新亮、欧阳元圣支付原告欧阳八成工程款277,500元,石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7年6月19日进入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扣划了石门公司的账上存款287200元。石门環宇公司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或向欧阳元圣主张追偿权。欧阳元圣自2016年以来,长期在外躲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石门環宇公司就执行标的,即尚存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应付浩塘、舂陵江项目单元的工程款211015.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然名义上是石门環宇公司承包了浩塘、舂陵江烟水配套工程,但石门環宇公司又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项目概括转包给了谢新亮,谢新亮并不是石门環宇公司的职员,是独立的经济个体,根据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石门環宇公司在该烟水配套项目中,最终也就是享有3%的管理费而已,而与石门環宇公司具有书面合同关系的谢新亮本人又坚称其并未实际参与该烟水配套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欧阳元圣,其只是与欧阳元圣之间因存在债务关系而以工程项目利益作担保,才以自己名义与石门環宇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实际施工是欧阳元圣,施工工程款也由欧阳元圣享有。一审法院在强制扣划了该烟水配套工程211015.3元时,谢新亮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也足以说明谢新亮并不是烟水配套项目利益的享有者,实际享有者是欧阳元圣。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强制执行具有事实依据,这也是当前执行难现状下所采取的必要手段。至于石门環宇公司在欧阳八成与欧阳元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石门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致其账上存款287200元被法院执行,造成损失,石门環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追偿权。
石门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石门環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资金往来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工程款全部汇入了石门環宇公司的对公账户,未汇入欧阳元圣账户,欧阳元圣只是项目联系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石门環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欧阳元圣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有部分工程款汇入了石门環宇公司账户,但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款没有汇入欧阳元圣账户和欧阳元圣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员身份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和欧阳元圣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石门環宇公司对一审法院提取的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石门環宇公司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欧阳元圣负责。石门環宇公司在谢新亮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与谢新亮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同意接受欧阳元圣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谢新亮的行为,足以证实石门環宇公司认可欧阳元圣对工程款享有相应权利。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部将浩塘、舂陵江基地的第一笔工程款90000元支付给欧阳元圣后,石门環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对由欧阳元圣收取该90000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石门環宇公司的系列行为表明不能否认欧阳元圣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在一审法院对谢新亮的询问及一审法院(2016)湘1021民初1122号案的答辩中,谢新亮均称欧阳元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审理查明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欧阳元圣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权益,同时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系石门環宇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驳回石门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张友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