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58017041H。
法定代表人:单基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过安衡,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与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及税款32496元;2.两被告从2017年9月20日起以8364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至工程款给付完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门環宇公司签订《江**县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工程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原告***以工程款83648元为基数,按照6.47%税率缴纳了税款5412元,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过安衡同意所交税款由公司承担。为此,过安衡和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欠款为92496.2元。由于在结算前,原告还交了5000元税款;与被告过安衡算账时,按照各自欠款金额分摊了做工程资料等开支费用1563.8元由原告***承担,故两被告应退原告费用3436.2元,最后确认实付欠款人原告***92496.2元。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江**分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现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及税款32496.2元。
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上公章经过被告比对后发现与公司公章不一致,系伪造。原告提交的欠款花名册系过安衡个人行为,且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写。且《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05%赔偿给乙方”,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过安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石门環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2013年6月25日,石门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过安衡。
2014年9月18日,石门環宇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门環宇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527.9594万元。
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门環宇公司签订《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工程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订购下列产品......一、1.BVR25全铜电缆2000米,22元/米,计44000元;2.BVR16全铜电缆500米,13元/米,共计6500元;3.控制电箱1台,计800元;4.人工穿电缆、接线等费用计11000元。共计62300元。二、由乙方(原告)全额垫资购买电缆、电箱,安装完成。三、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05%赔偿给乙方,或因甲方未付全款引发断电及其他事故,由甲方负全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同月20日完工,工程款为83648元。***按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安衡的要求开具税票,过安衡同意应缴税款5412元由石门環宇公司承担。201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过安衡与***等11人签署《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道路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过安衡签字确认在***已预交5000元税款的基础上,分摊1563.8元费用后实欠***92496.2元。同日,被告过安衡出具《承诺》:承诺在石门環宇公司收到涔天河水库扩建花江乡移民安置场平及道路工程结算尾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完***92496.2元。
2019年2月3日,石门環宇公司江**分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二次转账共支付原告6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石门環宇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过安衡变更为单基生。《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于2019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多次催索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欠款,本案应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
原告***与被告石门環宇公司签订《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工程路灯主电缆采购及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安衡亲自签字确认公司尚欠原告92496.2元,后石门環宇公司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税款32496.2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款32496.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过安衡在任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石门環宇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签订路灯装饰装修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原告***工程款等,依法应由石门環宇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过安衡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税款32496.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路灯主电缆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上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应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出“《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道路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上签字系过安衡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签字在胁迫下所写”,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款3249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过安衡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税款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涵
书 记 员 刘忠韬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