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澧阳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58017041H。
法定代表人:单基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过安衡,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与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水泥款及税款5256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份为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承包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工地送325型号的海螺水泥,原告以水泥款50250元为基数,按照6.47%税率缴纳了税款3251元,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过安衡同意所交税款由公司承。为此,被告过安衡和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上签字确认欠款为53501元。在与被告过安衡算账时,按照各自欠款金额分摊了做工程资料等开支费用939.4元由原告***承担,最后确认实付欠款人原告***52561.6元。现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及税款52561.6元。
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款花名册》系过安衡个人行为,且是在被胁迫下所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过安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石门環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2013年6月25日,石门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过安衡。
2014年9月18日,石门環宇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门環宇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花江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527.9594万元。
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过安衡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承包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工地送325型号的海螺水泥。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水泥款共计50250元,***按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安衡要求开具税票,过安衡同意应缴税款3251元由石门環宇公司承担。201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安衡与***等11人签署《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道路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过安衡签字确认在***分摊939.4元费用后实欠***52561.6元。同日,被告过安衡出具《承诺》:承诺在石门環宇公司收到涔天河水库扩建花江乡移民安置场平及道路工程结算尾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完***52561.6元。
2019年10月12日,石门環宇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过安衡变更为单基生。《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花江乡集镇新址场平及市政建设施工项目》于2019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多次催索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门環宇公司为工程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
被告石门環宇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供了水泥,被告就应按约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在口头协商买卖水泥时,对价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2019年1月15日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后应及时给付。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52561.6元已逾三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门環宇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过安衡在任石门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石门環宇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原告***水泥款,依法应由石门環宇公司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过安衡共同给付所欠货款52561.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出“《花江乡移民安置点场平及道路工程项目所欠款,请求代发花名册》上签字系过安衡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签字在胁迫下所写”,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石门環宇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门環宇公司、过安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及税款52561.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过安衡共同给付水泥款及税款等52561.6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涵
书 记 员 刘忠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