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1021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过安衡,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元圣,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欧阳元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環宇公司)不服本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湘1021执35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1执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元圣在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处的工程款30.44万元。(包括法院执行***、**、**、***、***与**元圣五个执行案件中,提取异议人在桂阳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项目工程款共计211012.3元)异议人认为该笔工程款211012.3元与被执行人**元圣并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1021执358-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元圣只是该工程的联系人(即桂阳浩塘、舂陵*基地单元项目工程),而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2、桂阳法院用异议人的工程款来偿还被执行人**元圣的个人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项目工程款211012.3元属于民工工资和国家税款,应当优先受偿。
异议人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湘1021执35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和桂阳县2014年度烟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往来及结算情况明细表复印件。
本院查明,桂阳县烟基办烟水配套工程系2014年度桂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异议人于2014年11月5日中标,中标范围为桂阳县2014年度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浩塘基地单元。2015年1月19日,環宇公司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2月14日,環宇公司与**亮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以80万的价格发包给***。在该工程中,被执行人**元圣作为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的联系人。同时,在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与環宇公司的合同编号为YS14-431021003的工程项目中(工程造价总额222900元)、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与郴州市新城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YS14-431021001工程项目中(工程造价总额801610、65元),**元圣均为联系人。另查明,在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与環宇公司的合同编号为YS14-431021003的工程项目中,异议人所称的本案工程款的打入账户为同一账户,且第一次所留银行账号与的进度工程款90000元是由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打入**元圣的账户。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0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102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元圣在桂阳县烟基办烟水配套工程的工程款118000元。同时,依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10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元圣在桂阳县烟基办烟水配套工程的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后,异议人環宇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法院扣留的上述工程款与欧阳元圣无关,请求撤销(2016)湘102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10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0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環宇公司的异议。
关于***、***等人与欧阳元圣民间借贷案,经法院判决生效相继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被执行人欧阳元圣未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作出(2016)湘1021执510号、521号之一、594号、358-1号、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元圣在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项目处的工程款。因被执行人**元圣还涉及到桂阳县方元、正和单元烟草烟路工程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款,故本院对欧阳元圣享有的工程款进行了一并提取。同时向协助执行人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4日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本院提取了欧阳元圣余下的标的款420925.11元,其中该标的款中有异议人所称的属于自己的211012.3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環宇公司提出本院提取的部分工程款系自己所有,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在本院作出(2016)湘102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102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后,環宇公司已针对该工程款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湘10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環宇公司的异议。因此本院对環宇公司本次提出的相同理由不再进行审查。至于农民工和税务部门是否对浩塘、舂陵江基地单元项目工程款211012.3元有优先受偿权,不需由環宇公司提出。综上環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门環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