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726民初233号
原告: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所街乡水南渡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6MA4LGDHB43。
经营者:*海波,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锋,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天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9033823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与被告石门天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持续蔓延,湖南省及全国其他省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采取了隔离、交通管制等疫情防控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受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影响,本案诉讼活动已不能正常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喻自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