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63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1弄1号301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班王公司”)、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又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班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劳务费306,4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损失3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班王公司对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对**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劳务费306,400元、利息损失23,348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三人**从被告XX公司处承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1A、28A住宅区消防水系统项目,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人工劳务工作,后原告按约向**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但其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人工费。2019年12月17日,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该人工费欠款由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共同支付,并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结欠原告劳务费30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班王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班王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告凭《***》向其主张付款义务或责任明显缺乏依据。签署《***》仅是为了配合原告追讨款项,系帮忙行为,并非债务承认。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款项也非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所欠,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或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且原告的债权已由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第三人来实现债权。 第三人**述称,首先,其确认欠付原告案涉款项,但因资金紧张,遂未清偿。其次,被告XX公司应及时与其结算后付款,以便其有能力向原告偿付款项。同时,原告也有权直接要求XX公司付款。最后,被告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或责任。一则,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仅起“付款桥梁”之作用,本案与其无关;二则,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欠付其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案外人泛***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松江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消防通风系统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消防工程技术与验收规范以及相关的规范文件等,本工程范围内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泵房系统、消防通风机械排烟系统等所有消防系统工程,以及按规范和相关部门验收要求,需要进行的检测与配合以及验收工作等;招标文件、合同文件以及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提到和反映的工作。不包括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及其管道)。(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 承接工程后,同年,被告XX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范围:消火栓、自动喷淋、火灾报警、室外消防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 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曾签订《关于松江**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系经过批准,具有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水暖电、木工、油漆、焊接、抹灰、石制作、砌筑资质的劳务企业,资质为一级。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是甲方松江**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施工班组责任人,乙方社保在甲方缴纳,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甲方位于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设备及材料由乙方自备。承包范围为甲方与XX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甲方为乙方设立财务专用账户,但是对外结算与支付,必须经过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劳务工程款由甲方统一结算后,进入甲方为乙方设立的农民工专用账户。由甲方通过乙方的独立账户,统一对外支付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乙方按照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28A、11A住宅区消防水系统人工费结算单(***)》,载明:“**11A、28A住宅区消防水系统人工费结算价为壹佰零贰万元整,施工内容包含①28A、11A单体室内消火栓系统的……;④室外总体及水泵房不在范围内。双方约定,未完成工作量由承包人保质保量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款项支付:工程通过验收,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年底前付清。” 2018年6月,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以“***班组”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另列第三人**为乙方,但乙方实际未签署),载明:“为确保**28A、11A项目消防施工能够在6月30日之前完工,本公司在与**(后称乙方)、***班组(后称丙方)反复协商后,拟定如下协议:1、丙方每天施工人员不少于20人,而且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要求,不断增加抢工人员,制定晚间抢工措施,采用加班加点,确保工程能够在6月30日之前顺利完成该项目消防施工任务。……3、考虑到乙方资金紧缺情况,公司先垫借给丙方人工费18万元整,分别于15号、22号、30号支付给丙方,6万元/次,乙方表示同意甲方上述做法。18万工程款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如每节点丙方完不成施工进度节点,导致施工滞后,或施工人员明显不足,本公司有权停止付款,并对乙方、丙方进行罚款。……。6.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条款参见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 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载明:“关于***承接本人项目施工人工费欠款事宜,承诺如下:1)上海XX大学项目;2)广洋敬老院项目;3)江苏路85医院项目;4)**大型住宅区项目;5)新镇路幼儿园项目,上述项目的人工费欠款,2020春节前付清,具体欠款总额按2019.12.18日双方确认(签字)的人工费单为准。”《***》落款处,在**作为承诺人签名的下方,还有原告以及***的签名,并载有“最后金额以结算单为主”之内容。诉讼中,***称,其签名系个人见证行为,与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其系代表公司签署《***》。 2019年12月18日,原告、第三人签署《关于***施工人工费结算单》,载明:“至目前为止,***人工费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大型住宅区项目合计人工费为:肆拾贰万元整。” 2021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班王公司、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该案调解结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出具(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项为:一、**支付***劳务费306,400元,支付方式为:202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53,200元,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53,200元;二、若**逾期支付上述任一笔款项,则**另行补偿***利息损失30,000元,且***有权就剩余债权以及利息损失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由**负担(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嗣后,因**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之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 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案件调解笔录中,载有原告不要求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之内容,对此,原告称,该案审理中,因**表示愿意与之调解,也愿意付款,而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则不同意调解,为了促成调解,原告遂在该案中申请撤回了对两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两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但并非是彻底放弃向两公司主***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则不认可,认为一则,在该案调解时,原告的本意就是放弃向两公司主***,而非暂时不主张;二则,案涉纠纷确实与两公司无关,此亦原告在前案中自愿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并放弃付款要求的原因。 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出具后,**仅向原告支付过共计9,6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就该9,600元,原告主张优先抵扣(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案件的诉讼费2,948元,余款6,652元用以抵充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利息损失,冲抵后,该利息损失为23,348元,遂对本案诉请作出前述调整。 审理中,关于当事人身份、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履行情况,原告**:其与三被告之间既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系第三人**找其来干活,其与**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所提供劳务的项目是上海市松江区**28A、11A住宅区消防水系统项目。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但XX公司并非总包方,而是专业分包方。实际上,XX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挂靠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前述分包合同。工程亦由**实际实施,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或进行组织管理。关于款项支付,系由**与XX公司进行结算,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仅代开发票,款项至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后,其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其他款项转付**。被告XX公司**:案涉工程总包方为泛***XX集团)有限公司,其系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其承揽工程后又向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过程,其称,确实是由第三人**与其进行磋商的,但其向**提出要求签约相对方须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但**称其找不到,其遂推荐了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最终由该公司与其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XX公司还称,据其所知,第三人**系案涉项目负责施工的人,原告等人均系由**找来,与其无关。此外,XX公司与总包方之间已完成结算,且获得了相应工程款。而XX公司与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原因是:项目结算需要**配合,但却一直联系不畅。其已多次联系**要求其配合提供资料以完成结算,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结算未完成。经其梳理,关于案涉项目,其已向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269,605元,占合同总额的90.96%,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后续因结算未完成,其尚无继续付款之义务。 关于付款,审理中,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称,就案涉工程,其所收XX公司款项已按约付给**,其中一笔(2020年1月23日的100,000元)系受**指示直接向原告付款。对此,原告则认为,既然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向原告直接支付过10万元劳务费,足可佐证该公司理应承担原告诉请之责任。 上述事实,有《松江区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消防通风系统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松江**大型居住社区11A-04A地块,28A-01A地块通风防排烟系统项目的补充协议》《**28A、11A住宅区消防水系统人工费结算单(***)》《借款协议》《***》《关于***施工人工费结算单》、(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情况说明》、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关于要求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明确:一则,***代表该公司在《***》上签字,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二则,第三人**作为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原告来干活,根据保障民工工资相关条例之规定,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对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担责;三则,**和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明确: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理应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工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仅是专业分包单位,原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成立。对此,首先,鉴于原告系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个人,故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仍可就其劳务投入主张合理的折价补偿。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已通过(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而被告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既然确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则原告要求其对**前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就于法不悖,本院根据案情判定由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劳务费306,4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一则,原告主张因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共同向原告签署过《***》,即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尚难成立。因为该***上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且从《***》所载内容看,亦无法判断得出***系代表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了债的加入或债的担保之意思表示;二则,原告要求班王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其他事由,亦理据不足。又鉴于被告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B分公司关系,原告要求班王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虽然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曾某不要求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考虑到案件实际及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因素,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认为该表达之本意并非放弃对班王公司及A分公司权利主张的意思,不影响本案中原告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至于原告要求将(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利息损失也纳入上述责任承担范围的主张,一则,因该利息损失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意之结果,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主体;二则,从调解项的上下文表述来看,该利息损失属于未按约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不宜简单纳入相关工程款项结算责任的承担**,故该部分诉请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处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单位,而非承包人。本案中,XX公司并非建设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7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中支付劳务费306,4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原告***负担350元(已付),由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已付)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