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8201号
原告:上海聘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48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26号瑞都新城31幢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伍康村六组129号。
原告上海聘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聘弘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上海地产中星***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聘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聘弘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基地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聘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聘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森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7,908元;2.判令被告三森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87,908元为基础,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通成公司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三森公司签订《消防排烟施工合同》,约定三森公司将位于上海***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东至龚华路,西至龚新路,南至霞玉路,北至龚丰路)地下室,楼层,屋顶消防通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于2021年6月入场施工,2022年7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通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经协商,通成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通成公司自愿加入三森公司本案的债务,由原告给通成公司开具发票,通成公司直接将拖欠三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3年3月27日,原告与三森公司、***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737,908.8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87,908元。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告,被告通成公司亦向原告承诺将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但截至起诉时,上述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通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承诺支付后续相关款项,并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其自愿对三森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偿还义务,三森公司、通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三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三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其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与三森公司签约后,三森公司并未从通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原告与三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通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续由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付款、收取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同时,被告***与通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通成公司缴纳社保,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沟通均是代表通成公司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代表三森公司。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是依据其与***之间的沟通记录,故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和通成公司,与三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森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向通成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故三森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三森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森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此被告***作为股东,也不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业主是***基地开发公司,通成公司是分包方,案涉工程是由通成公司负责人工等施工事宜,而就材料采购事宜,通成公司对此并不清楚。***是通成公司员工,其作为项目经理,具有一定的决策权。施工时,***称材料款付不出,需要通成公司代付。遂通成公司为了让案涉工程顺利进展下去,就代付了材料款,至于***找谁施工的,通成公司并不清楚。通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737,908.80元,亦确认已付款为35万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三森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通成公司确实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原告也有向通成公司开具过相应的发票,通成公司只是代三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债的加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通成公司自愿加入三森公司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通成公司知晓加入三森公司的债务。另外,被告***曾向通成公司出具过两份承诺书,表明案涉工程以及所有材料款均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述称,其系***的手下,***是代表通成公司的。第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前期事宜,其进入案涉工程时,工程已经处于扫尾阶段,其仅负责结算等事宜,结算时由其与***一起至现场核对工程量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根据通成公司的要求,付款前都需要提交发票和合同,然后再付款。原告的发票是向通成公司开具的,所有的工程款也都是通成公司支付的。除了案涉工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位于上海新港河路与永跃路交叉口的旭辉江山地下室、楼层、屋顶消防通风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旭辉工程”),两个工程的款项是一并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地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
2021年9月18日的《消防排烟施工合同》载明,原告(乙方)与三森公司(甲方),约定甲方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明确双方职责,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消防排烟通风风管施工。二、工程数量及单价:本合同单价为(角铁风管厚度为1.0-1.2mm每平米135元,风机安装每台5**元,阀门安装每只70元,风口安装每只30元,风机软接头每只160元,楼层GP阀门安装每只100元,其中含60%材料票和40%人工劳务票),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需补墙洞,做防火泥,加防震支架需另外计算。此报价中包含安装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施工辅材费等。三、工程付款方式:1.排烟通风系统安装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70%支付,计算标准参照本合同第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80%,项目结算一个月付至97%,3%质保期为二年后一次付清。四、如甲方认为工程未通过验收应当在验收期内及时告知乙方具体原因,依据以及相应的合理整改意见。安全生产:1.乙方必须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好防范工作。2.乙方应自觉接受安全检查,对查出问题及时改正。3.生产所需要劳保用品由乙方自行解决。五、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为履行本合同所提前购买的材料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三森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审理中,原告未能出示上述合同原件,被告三森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确认该合同真实性,但于第二次庭审时又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出示合同原件,但其已当庭出示了上述合同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被告三森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亦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三森公司签署对账单,该表格上半部分记载:***项目大基B12A-10地块与闵行浦江拓展大型居住区39-01地块风管安装,***项目合计737,908.80元,上海(旭辉)浦江拓展居住区39-01地块风管安装合计784,222.05元,拆除现场材风管11,879.55元,拆除现场材法兰6,300元,合计18,179.55元;对账表部分记载:2021年7月12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10日,通成分别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29日,通成付款15万元;2021年5月14日,凯玲付款5万元;付款情况表部分记载:8#楼装修风管7,055元,17-18#楼装修34,000元,旭辉项目766,042.5元,***737,908.8元,合计1,545,006.3元,已付款60万元,应付945,006元;计划安排付款部分记载:3月30日前付15万元;5-6月份付20-30万元;7-8月份付20万元,剩余部分在年底前付完,2024年1月31日。
原告总计向通成公司开具发票1,415,000元,向案外人上海凯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5万元。
2023年6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通成公司发送《律师函》,上载:“2021年9月,委托人与三森公司签订《消防排烟施工合同》,将旭辉江山的消防通风项目承包给上海三森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你司作为三森公司的上游合作公司,拖欠三森公司的工程款,导致三森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委托人工程款。后经协商,你司与委托人达成合意,由委托人给你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你司直接将拖欠三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委托人。2022年1月4日,委托人向你司开具3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你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向委托人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剩余150,000元未支付。2023年1月13日,委托人向你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50,000元,你司未曾支付,共计拖欠委托人工程款300,000元。委托人曾多次向你司进行催告,但至今未能得到你司任何回应。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代表委托人向你提出如下通知要求:1.自你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
2023年7月6日,***问***:“钱什么时候能打过来?”***:“在走流程了,就这几天。”2023年7月13日,***:“潘总,钱今天能打过来吗?”***:“要下礼拜,流程交上去了。款子礼拜二才到的。”2023年7月27日,***向***发送微信,称旭辉已到货金额为784,222.05元,已付款金额307,130.05元,剩余货金额477,092元;***已到货金额为737,908元,已付款金额35万元,剩余货金额387,908元。2023年8月8日,***向***发送微信称:“15号要交发票税钱7万。”2023年8月21日,***:“李经理,问一下陈总,15钱什么时候付?”***:“你问一下,这个星期会付的。”随后,***将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名片推送给了***。
另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通成公司作为需方还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材料采购总金额为30万元。
***还系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3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通成安保消防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与本人项目,……***B12A-10、旭辉浦江都会……任何材料商、工人工资所缺款项,均由本人承担,与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3年5月11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司与本人已签署多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本人作为项目人员内部承包贵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序号2上海旭辉浦江江山都会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序号4***大基地南扩区B12A-10地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关于项目中劳务费和材料款的收取、支付及欠款情况,本人向贵司确认并承诺如下:一、关于劳务费。……如发生第三方劳务公司或本人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直接向贵司讨薪、投诉举报、上访、停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等,本人保证根据贵司的要求立即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二、关于材料款。……本人承诺,截至本承诺书出具日,本人以贵司名义直接采购且尚欠材料款未付的名单如下:……15供应商名称为聘弘公司,欠款金额为865,000元,对应项目名称为旭辉、***。……本人承诺,如发生上述名单中的供应商或其他任何供应商向贵司索要材料款、起诉贵司等的,本人保证根据贵司的要求立即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
再查明,2023年12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2023)沪0112民初57876号原告聘弘公司诉被告三森公司、***、通成公司、被告上海和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弘公司要求被告三森公司支付原告旭辉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被告***、通成公司、上海和卓置业有限公司对三森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通成公司支付原告聘弘公司工程款477,092元;二、被告通成公司支付原告聘弘公司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7,092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通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诺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通成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系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合同相对方系三森公司还是通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其与三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排烟施工合同》,三森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三森公司及***则辩称,其对案涉工程并不清楚,实际付款过程中均是由通成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向通成公司开具发票,故原告合同相对方为通成公司;通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三森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系代三森公司向原告付款,故通成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则认为,***当初系代表通成公司与原告洽谈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三森公司之间签订了《消防排烟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通成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向通成公司开具发票,且后续也是由***代表通成公司向原告发送结算价,故就案涉工程,原告实际的合同相对方系通成公司。原告自认其无消防施工资质,故原告与通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通成公司应按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结算单记载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37,908元,已付款金额35万元,剩余款项金额387,908元,通成公司对此亦当庭予以确认,故通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908元。通成公司辩称,根据***的承诺书,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然此系***向通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无涉;且***在案涉工程中系代表通成公司,故本院对通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通成公司还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代三森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通成公司、三森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通成公司代三森公司向原告付款不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通成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基于前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尚属合理,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利息的计算起点调整为本案判决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聘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908元;
二、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聘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7,9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聘弘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459元,由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