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远大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7民初81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8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以141,858元为基数,LPR为利率,自2022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因其工程建设需要,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分批次向原告采购消防箱体等器材,经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对账,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合计采购货物折合价款191,858元;供货结束后,原告为催讨货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于202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141,858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业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9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24元为基数,LPR为利率,自2022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充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间涉及多个项目及多次交易,现已无法分清被告每笔具体付款所指向的项目及交易,故原告经核实三份金额分别为191,858元、191,985元、85,266元的对账单后,确认其供货总额为469,109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30,185元,得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38,924元。原告末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故要求自2022年12月23日起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91,985元、85,266元的对账单。其中金额为191,985元对账单虽不予认可,但确认对账单载明的所涉款项已经付清;对金额为85,266元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双方就该对账单中涉及的项目未结算,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尚不明确,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2.即便认可三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就原告最先主张的金额191,858元对账单中所涉两个项目,已经支付合计100,000元的进度款,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91,858元。3.如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被告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供货商,长期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双方交易涉及“某桥通四09-02,11-01地块”(以下称“某桥通四项目”)、“某镇206-E地块”(以下称“某镇项目”)及“某苑南区商品住宅”(以下称“某苑项目”)。关于双方间交易情况现审查认定如下: 1、合同订立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桥通四09-02地块,11-01地块”,乙方供应甲方所需设备,采购总金额(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5,266元,双方均于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未注明落款日期。原告表示该合同系双方于交易后为开票而补签,双方对于其它两案涉项目也是采取先交易后补签合同的模式。具体做法为交易后由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送给被告盖章并留存,故原告处没有双方均盖章的合同。被告表示《设备采购合同》确系交易后补签,因涉及本案故作为证据提交,某镇项目有无合同其不清楚,某苑项目无合同。 2、对账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总金额提交了三份对账单。第一份金额为191,858元,涉及某桥通四及某苑两个项目的合并结算,落款处有原告员工吕某及被告员工潘某分别在审核人及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第二份金额为191,985元,为某镇项目的结算,落款处有被告员工王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5年8月23日。第三份金额为85,480元,备注处载明“实收85,266元”,为某桥通四项目的结算,落款处有被告员工潘某的签字,原告自认以较低金额85,266元作为结算金额,该份对账单无落款日期,原告称应为2021年底至2022年初所签,但已无证据证明具体时间。被告仅对于第一份金额为191,858元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191,985元的对账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确认其所载明的金额191,985元系某镇项目的款项并已经付清。对于金额85,266元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其签署人潘某当时已经退出某四通项目,故有理由相信其所签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潘某的身份,原告表示潘某为被告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被告表示其于2021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8日间为潘某缴纳社保,但被告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接到项目后再将项目内部承包给潘某,故潘某不是公司员工。 3、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相同的4份银行转账凭证,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所进行的转账。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1日付款156,595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23年1月20日付款35,390元,备注“某206E材料款”;2023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备注“材料款某苑南区”。除前述银行转账外,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过货款38,2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将现金给到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员将钱通过某平台方式转账给原告相关项目负责人。上述被告付款金额合计330,185元。被告对银行转账情况无异议,对于38,200元的付款其表示不清楚。 4.原告向被告开票情况。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9日开具2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3,200元及53,395元的发票;2021年12月21日开具价税金额合计85,266元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上海某桥通四09-02地块、11-01地块……”;2022年7月22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35,390元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某镇206-E地块动迁安置房新建项目……”;2022年11月7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100,015元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上海某桥通四09-02地块、11-01地块……”;2023年7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91,858元的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扩建某南区商品住宅项目……”。上述发票金额合计469,124元,被告表示均已抵扣。 另查明,原告先就案涉纠纷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崇明法院”)。崇明法院于2024年9月3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调解案号(2024)沪0151民诉前调10006号,并于202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因调解不成,崇明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正式立案,后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以被告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息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就全部案涉交易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的供货、结算、开票、付款等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合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金额的确认。本案中,被告大部分金额的付款未明确具体指向,且每次付款金额无法与对账单金额、开票金额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已付货款来确认其尚欠货款,符合混同交易、滚动结算的特点,并无不当。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总额提供了合计结算金额为469,109元的三份对账单,该三份对账单金额与原告开票总额469,124元基本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已提交对账单、付款凭证、已抵扣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供货总额为469,109元。因双方均对被告银行转账付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认可的以现金形式交付的38,200元,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此系原告对于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就此被告案涉交易付款总额应为330,185元。 被告虽在答辩时就原告诉请提出抗辩,但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对于金额为191,985元、85,266元的两张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另,关于金额为191,985元的对账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对账但所载金额并表示已经付清,故原告对于该份对账单本身确认与否并不影响货款总额的认定。关于金额85,266元的对账单,被告表示签署人潘某并非公司员工而系内部承包人员且已退出项目,故签字及对账单均无效。然而,被告公司亦认可社保的缴纳关系,仅陈述由潘某挂靠承包相应工程的主张,本院认为潘某与被告间的关系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同时,结合原告2021年12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85,266元、备注某桥通四项目的发票来看,该发票无论从金额还是项目名称都明确指向了金额为85,266元的对账单,据此可以推断该对账单的签署日期应早于2021年12月21日。被告称潘某此时已退出某桥通四项目,却又对潘某于2024年1月10日签署之涉及某桥通四项目的金额为191,858元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其说法前后矛盾。2.本案案涉项目交易混同,无法明确付款指向,原告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以确认被告应付款项并无不当。在此前提条件下,被告认为其部分未备注项目名称的付款对应了金额191,858元的对账单,并主张仅对该对账单中其所谓的欠付货款91,858元进行支付,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双方的交易实际情况。3.被告虽称对于案涉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却将所有发票予以抵扣,其表述与行为相矛盾,该抵扣行为也在客观上构成其对交易货款总额的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被告相关抗辩既无证据证明,也存在诸多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货款138,924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确认自被告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924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8,92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况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