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
法定代表人:郭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
法定代表人:卿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安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沙安华宾馆),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南局(原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长沙天心区暮云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吴卫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房地产公司)、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安全学院)、长沙安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宾馆公司)、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南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湖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27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双马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双马公司虽在(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中表示在上海南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杨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其与安华房地产公司再无法律与经济纠纷,并放弃一切追诉的权利,但该调解书系2007年12月11日作出。在此之后,安华房地产公司与双马公司就涉案工程继续办理了结算,并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总包决算书》,决算书明确了安华房地产公司的“应付资金总额”为6204097.17元,该决算书表明安华房地产公司自愿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就涉案工程付款问题重新达成合意。并且安华房地产公司还通过其下属公司湖南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指定重审。
安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双马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仅凭2007年12月29日的《项目总包决算书》并不能说明安华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双马公司另行达成了合意。且双马公司、南杨公司、安华房地产公司就执行(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中也未提及安华房地产公司还要向双马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2013)潭中执字第47-4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据此,本案所涉工程款事实上早已支付完毕。根据(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南杨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双马公司承诺与安华房地产公司再无法律与经济纠纷,并放弃一切追诉的权利”,双马公司已放弃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一切追诉权利,双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安全学院、安华宾馆公司、安监局湖南局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法律任何关系,该纠纷于我方无关。实体我方同意安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双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向双马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00000元;二、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向双马公司支付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2021年3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771222.57元);三、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向双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21435元;四、判决安全学院、安华宾馆公司、安监局湖南局对上述请求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安全学院、安华宾馆公司、安监局湖南局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马公司已与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经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双方已就案件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双马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双马公司对安华房地产公司、安全学院、安华宾馆公司、安监局湖南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双马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764元,退还双马公司。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马公司虽已与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经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该调解书系2007年12月11日作出后,安华房地产公司与双马公司就涉案工程继续办理了结算,并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总包决算书》,决算书明确安华房地产公司“应付资金总额”为6204097.17元。安华房地产公司对于调解协议签订后,仍与双马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结合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书的内容看,上述文书均主要涉及涉案工程融城小区二、三期的权利义务,未对一期双方权利义务做出认定和处分。故双马公司起诉要求安华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不应构成重复起诉,双马公司对安华房地产公司、安全学院、安华宾馆公司、安监局湖南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双马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2782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