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桃花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松木塘镇蛟湖村第十一村民组5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贺田花,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贺田花共同委托。
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卢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桃江县两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卢曦,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桃江县桃花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田花与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桃江县两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型投资公司)、第三人桃江县桃花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田花及原告**、***、贺田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锋、李浩,第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型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74528.26元;2、判令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274469.56元,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7452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两型投资公司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胡俊田合伙挂靠市政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两型投资公司签订了《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胡俊田。2016年1月20日,项目经佛山市中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2016年3月15日,施工方向建设方出具了工程总价为2960961.26元的结算书。2017年1月13日,经桃江县审计局委托协审中介机构审计,审减336433元,审定该工程项目建设造价为2624528.26元。两型投资公司已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余款1574528.26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桃江县政府融资平台转型整合,组建桃江县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将原市政公司等单位划转到县城投集团;保留县城建开发公司,独立运行,吸收合并原两型投等单位,资产债务一并划转到县城建开发公司:县城建开发公司并入县城投集团前,县城建开发公司和县城投集团两家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由一套班子兼任。综上所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五年多时间,由于建设方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施工方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农民工不时吵闹上访,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桃江政府融资平台转型整合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应由实际施工人**、***、胡俊田向被告主张(胡俊田已病逝,其诉讼权利应由其配偶贺田花行使)。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型投资公司“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系本案的合法权利主体,而本诉的权利主体变为三自然人,其来龙去脉尚不够清晰。若市政公司系挂靠单位,三自然人合伙联手借用了该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方可充当原告主张权利。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1、合同约定应当经过审计,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桃江县审计局审计。2、原告提供的《中介协审机构工程造价结(决)算初审定案表》仅仅是一个初审结论,未经复审不能作为确定最终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工程计价严重超出了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已通过招投标程序,市政公司以1164638.7元的价格中标获得承包权。原告诉称本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为2624528.26元是中标价的2.25倍。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两型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将其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基础,原告所提及的被告实际为桃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当属于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公司进行转包、挂靠等行为,故该合同是否有效,请法庭作出判断;其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方提出超合同金额2倍多的诉讼金额要求,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乙方需经过相关的程序才能得到相应报酬,原告方提供的事实依据基础为相关人员的签证以及协审中介的审计报告,我们认为审计局盖公章的审计报告才是结算的依据,且金额超2倍多的工程不能仅凭签证单确认工程量,是否还有相关的变更合同或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市政公司,以市政公司名义参加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项目招投标,2015年7月14日,市政公司中标该项目。2015年7月20日,市政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两型投资公司签订了《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将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64638.7元,并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按实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不做调整”,“甲方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的期限:以审计为准”。2015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桃花江镇株木潭村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公司按照建设方审定的工程决算收取乙方的工程管理费。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独立核算,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建设方拨款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款,同时管理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2015年9月25日,被告市政公司收取胡俊田工程管理费4000元,原告**、***认可与胡俊田是合伙关系。2016年1月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和增加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3日,被告两型投资公司以工程造价2960961.26元向桃江县审计局报送审计,之后,建设单位两型投资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公司在中介协审机构工程造价表(决)算初审定案表签名确定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2624528.26元。截止目前,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50000元,尚欠余款1574528.2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中共桃江县委、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江县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吸收合并被告两型投资公司等四家公司,资产债务一并划转到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被告两型投资公司目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胡俊田因病死亡,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于2021年5月18日被注销,原告贺田花与胡俊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关于解放庄西侧环山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招标事项核准的批复、工程预算评审报告、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曾志强出具的证明、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招投标代理费收据、市政公司管理费收据、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现场签到表、工程量现状测量图、石泥洞抛石方数据、解放庄环山路白泥洞填写土说明、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单位投标总价、竣工验收资料、结算材料、《桃江县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实施方案》
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市政公司授权原告**以市政公司名义与被告两型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整体转包给自然人原告**、***,并由原告**、***(以及胡俊田)实际组织施工,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定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28处,有三方的共同签证为证,建设单位应对该工程量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两型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报送审计函,以工程造价为2960961.26元向桃江县审计局报送审计,之后,建设单位两型投资公司、施工单位市政公司在中介协审机构工程造价表(决)算初审定案表签名确定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2624528.26元。该审定金额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认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视为双方已进行审计,对该审定金额2624528.2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574528.26元。
三、工程价款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两型投资公司仍有向承包人第三人市政公司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两型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LPR)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自审计确定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将转包人被告市政公司列为第三人,故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吸收合并被告两型投资公司等四家公司,资产债务一并划转到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系公司的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考虑现阶段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并存,故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两型投资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收取胡俊田工程管理费,原告**、***也认可与胡俊田是合伙关系,胡俊田也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贺田花作为遗孀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县两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田花工程价款1574528.26元,并按该工程价款及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贺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0元,减半收取10720元,由被告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县两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卓敏
书 记 员 陈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