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民初20号
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府前路智慧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男,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8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为其核定保理预付款额度3000万元,由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向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万元,2016年1月20日保理合同到期。2016年1月19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给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债务。之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还借款未果。
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世纪花园”安置房项目过程中,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修建好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因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作为,天福昆仑建设有限公司的投资没有收回,才导致发生3000万元保理融资,不能偿还保理融资款的责任在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于保理合同期间届满,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才向天福昆仑公司出借3000万元。因此,对于3000万元保理融资引发的借款,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银行进账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归还代偿银行保理叁仟万元贷款的函》,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因受胁迫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归还代偿银行保理叁仟万元贷款的函》上签名,只是证实该函件已到达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代表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函件的内容,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函告事项提出异议,无需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作出违背意志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书》没有签字或盖章,缺乏证据特征要素,本院不予采信。
3.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世纪花园对面安置区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建设合同》,系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4.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加快办理世纪花园对面安置区项目规划手续的请求》,系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寻求政府解决开发房地产项目问题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9日,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保理贷款(城投担保)。”同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款项汇入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2月3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天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归还代偿银行保理叁仟万元贷款的函》,要求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2016年3月1日,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件上签名。
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保理融资,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月19日,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清偿保理融资债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未载明利息,但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归还代偿银行保理叁仟万元贷款的函》中,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自2016年2月1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天福昆仑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给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发生3000万元保理融资债务,系因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造成,案涉3000万元借款应由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民间借贷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3000万元借款与3000万元保理融资基于上述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对3000万元保理融资债务承担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天福昆仑公司偿还借款;2016年2月3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以函件要求天福昆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因此,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