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男,土家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87-1号。
法定代表曾祥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系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徐智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随邱裕财到怀化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华夏湖天安置区2号楼工作,不小心从二楼摔下致伤,住院治疗8个月才出院。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不能给原告适当的工伤待遇,原告2015年8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30000元,共计227057元。
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才到华夏湖天安置区2号楼工作,2014年9月4日发生工伤时,工作不满一个月。原告诉称8月前跟随邱裕财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无法核实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2014年12月26日已年满60周岁,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应按2013年怀化地区月平均工资3139元计算,而不是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日即2014年12月26日,月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标准。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经不能再享受该项待遇。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3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5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满60周岁。
2014年8月,***在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建的华夏湖天安置区2号楼从事木工作业,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5天。被告支付***全部医药费(已经向工保基金报销)及13000元的生活费(仲裁前支付了12500元,仲裁后再次支付500元)。2015年7月20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12日,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向被告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9元,该款***尚未向被告领取。
2015年10月,***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4、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0000元。2015年11月3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含工保基金支付部分),共计85791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了的12500元)。
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信息,已于2014年12月26日满60岁;
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及仲裁结果;
三、领据复印件13张,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受伤后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3000元;
四、收据复印件1分,证实被告为***已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12日,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向被告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29元;
五、工伤住院费用支付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参加工伤保险及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及工保基金支付的事实;
六、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被告对***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工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的工资以怀化市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39元为标准。***已于2014年12月26日年60周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自然终止。
***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工伤医疗待遇,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报销)。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10元/天×215天=2150元),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支付标准规定》(湘政办法[2011]42号)第五条规定,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215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21973元(3139元/月×7月=21973元),被告虽然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受伤住院时间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按7个月计算。
4、护理费24000元,因***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15天,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怀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39元/月标准,月工时为21.75天,故***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9元(3139元×11月=34529元),***本次受伤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工资,该笔款项已经由工保基金支付给被告。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9元(3139元×10月×10%=3139元),为***10个月的工资,但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减少一年减去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在劳动能力鉴定时已年满60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39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依法办理。
8、***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因***的误工工资计算至伤情治疗完毕,同时因***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出院后也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2-6项合计为85791元,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3000元,还应支付***727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73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85791元,已经支付13000元,还需支付727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