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07号
原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福,该公司总经理。
单位地址: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97-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黄健(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460449。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33432。
原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昆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怀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李忠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周海卫,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龙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昆仑公司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因实际经营状况及其他客观原因,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工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职,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公司制度中无故旷工处理,被告未作回复。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18元。原告认为,一、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时并未申请支付经济补偿。二、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离岗,至今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签署自愿离职书,被告拒绝后,便以经营状况为由告知被告要么自动离职,要么调换工作岗位。被告曾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的工程师,原告强行将被告调至保安工作遭被告拒绝。后双方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未去保安工作岗位工作,被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违反了该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招聘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和2011年度,因被告工作成绩突出,荣获原告单位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工作者”,2015年2月10日至14日期间,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被告岗位变更为珑田塘项目部保安队长,并降低劳动报酬,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岗位调整并拒绝上班。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天福昆仑公司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3710元;2、被申请人天福昆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84638元;3、被申请人天福昆仑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法定假日和公休日加班工资339954.60元。4、被申请人天福昆仑公司返还押金3526.50元。以上共计921827.10元。2015年5月16日该委作出怀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天福昆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318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福昆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天福昆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天福昆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这一事实。
2、被告获取荣誉证书二份,拟证实被告在天福昆仑公司工作期间,成绩突出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这一事实。
3、被告提供原告天福昆仑公司工程结算表二份,承包合同六份,拟证实被告系原告项目管理人这一事实。
4、原告提供怀劳人仲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这一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福昆仑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入职时间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有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但从被告获得荣誉证书的时间上来看,被告第一份荣誉证书是2010年度的先进工作者。如按原告所述入职时间,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便获得荣誉证书,原告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这一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
对于原告天福昆仑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这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被告是以技术员身份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项目部负责人的工作,并二次获得原告公司的奖励,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证据,而原告未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4日强行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项目负责人岗位变更为项目部保安队长。并降低被告劳动报酬,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可认定为原告单方强行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劳动仲裁提出的是经济赔偿而不是经济补偿。该项清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劳动仲裁部门认为是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仲裁裁决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被告对该裁决也无异议,在实体上劳动仲裁委员会己经对本案争议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仲裁裁决,再者,原告仅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经济补偿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原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天福昆仑公司应对被告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的有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月工资为7053元。被告是2009年4月入职,于2015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济补偿为7053元×6=42318元。
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法定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期间,原、被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从2010年5月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己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法定假日、公休日加班及原告收取押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2318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福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