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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2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东片区(东方家园后侧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24325683619。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漾濞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漾濞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48169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目前暂计50万元);2.漾濞县医院在尚欠工程款344816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漾濞县医院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年10月28日与***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公司将漾濞县医院住院综合楼、××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按转包合同中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对案涉工程自开工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的全过程履行了施工、管理、垫资、结算和收支工程款项等全部义务。***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日竣工,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后由漾濞县医院使用至今。经各方结算并由漾濞县审计局审计,由***施工的案涉工程款共计31239661.93元。至目前为止,漾濞县医院共向***支付工程款27791492元,尚欠工程款3448169元。***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是合同转包人,漾濞县医院是发包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还欠**公司管理费和税费;2.漾濞县医院欠付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公司,***不能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漾濞县医院主张剩余工程款。3.漾濞县医院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法律及合同义务。 被告漾濞县医院辩称,1.漾濞县医院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漾濞县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与**公司之间并非是分包或转包关系,***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漾濞县医院未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消防整改等相关费用;4.漾濞县医院未欠付**公司工程款,不应当对**公司与***之间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7日,漾濞县医院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漾濞县医院将漾濞县医院住院综合楼、××楼工程发包给**公司。 2010年10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1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1.2甲方按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按规定交纳报建、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同时承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各种赋税(如乙方已在当地税务部门完税,则凭税票办理相关手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并非**公司内部员工,系挂靠**公司进行施工。 合同签订后,***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3年11月15日,漾濞县医院住院综合楼、××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审计,工程审定金额31239661.93元。 2018年11月29日,漾濞县医院经向漾濞县卫计局请求,对住院综合楼消防整改工程项目进行整改。2019年至2021年间,漾濞县医院向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整改及消防场地硬化费949560.94元,向云南民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整改费98000元。 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漾濞县医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公司承建的“漾濞县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尾款结算事宜,根据2019年1月28日在漾濞县××楼××室,在县人社局、县卫计局、县审计局相关领导的协调下,在**公司负责人(***、***)和县医院财务人员(***)共同协商、讨论后,****如下:1.由**公司委托漾濞县医院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469200元)可在工程尾款(2938374.97元)中扣除,发票由**公司统一开具(含2017年3月份无票付款的20万元),除此之外剩余工程尾款中不存在还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所有此项目的劳资纠纷与漾濞县医院无关,所涉及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公司负责。2.**公司应开此项目工程尾款发票总金额2938374.97元,扣除无票支付的669200元,剩余工程款2269174.97元,在本公司未开具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之前不再要求漾濞县医院支付任何工程款。3.由于工作需要,由县医院无票支付的669200元工程款所产生的代扣代缴税费(本应由施工方缴纳税款),由**公司承担,从漾濞县医院所欠**公司工程余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漾濞县医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与***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漾濞县医院住院综合楼、××楼工程交由***施工。因***不具有建设企业资质,且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承接本案工程后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故***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故***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漾濞县医院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漾濞县医院出具承诺书证明尚欠工程款2269174.97元,对此,***、漾濞县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漾濞县医院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消防设施,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扣减整改支付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69174.97元(含***欠付***工程款1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6元,减半收取计19193元,由原告***负担6716元,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