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6117号 原告:***,男,1962年X月X日出生,住XXX丽景豪庭雍景18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江兴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XXX四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合作社)理事、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XXX22栋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望建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且不要求望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9265.6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522248.43元(利息以3049265.61元为本金,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22449.42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为599799.0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4571514.04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开展“梁家村道路工程”招标工作,原告以望建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7010636.84元,其中投标金额为16589969.2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20667.5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申请增加工程,增加工程对应费用为1095010.88元。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梁家村村道路工程的说明》,也明确工程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于2013年底已实际完工并验收,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5056382.11元,剩余工程款1954254.73元一直未支付。根据(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施工方是望建公司,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给望建公司而并非原告;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由望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予以结算,但工程完工后,望建公司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进行结算以及工程验收,另外,经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审计,其没有按规定下浮多计算了181.37万元,重复计算工程量21.51万元,财政的审计报告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尾款195.43万元;三、关于望建公司从未向被告披露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望建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结算,根据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的审计报告,被告无需支付尾款195.43万元,且不应当计算利息;四、关于增加工程,虽然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清单,但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确认,被告认为实际施工方为望建公司,与原告无关。由于案涉工程已久,关于增加工程部分,被告除了有工程量签证单的资料之外,内部没有其他的任何资料,请法院依法查明该部分的款项。 第三人望建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非合同实际履行方,本案中原告为承包该案涉项目的工程,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并于2009年6月份承包该项目工程,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所有施工款项及后续工程款均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对原告与其他人的围标行为一无所知,且至2024年3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二、第三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仅是资质借用,第三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结算,第三人仅仅存在配合结算的义务,两被告在原确定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时,甚至招投标时,均是直接与原告对接,显然知道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而非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三、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两被告明知的情况下,因此,原告不应当要求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承担承包人的相关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与望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望建公司承包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发包的该村道路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17010636.84元,其中投标金额为16589969.2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20667.55元。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其挂靠望建公司并以望建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且在中标后签订,其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提交了(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1号案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望建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工程挂靠关系的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委托人)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监理部(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涉案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人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1095010.88元,并提供了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6日的工程量现场签认单及《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书》予以证实,其中,上述签认单上建设单位代表处有“***、***”的签名,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签名,上述签认单及结算书并加盖有监理人印章。被告确认***、***是其管理基建的工作人员,亦确认增项工程结算书汇总的价款1095010.88元,但认为该价款仅在其财务处存档,并无资料验证该款项。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案无论是调解还是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承担的利息部分不高于40万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09年已部分交付使用,全部工程的交付时间截止至2013年,工程未予结算是因被告拖延所致,后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对结算金额及其诉请金额无异议。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梁家村村道路工程的说明》载明:梁家村村1#、2#、3#道路于2009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其中2#、3#道路于2009年当年完成;由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市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原因,1#道路于2011年10月正式施工,该道路主体工程于2012年4月完成,而此时我村正在1#道路其中一段旁边建设厂房需要封路,到2012年12月厂房建设完成才解除封路,导致1#道路还有约600米人行道仍未施工。因此到目前为止,梁家村村1#、2#、3#道路仍未全部完成,仍未验收,暂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所述重复计算的21.51万元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予以结算、验收,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无法与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联系,原告虽有口头申请结算,但未提交书面结算资料。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056382.11元。 被告提交的《石碣镇人民政府审计报告》(节选)显示,该报告的审计项目为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理事长***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其第(六)“会计核算不规范”载明:“1、不需要支付的应付款未及时核销:东莞市财政局在《关于接受委托对石碣镇部分工程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的报告》中,已作出湖南望城承建梁家村1、2、3号路工程未按规下浮致工程造价多计181.37万元和重复计算工程量导致多计工程款21.51万元,共202.85万元的检查意见。对应梁家村经联社账上有应付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5.43万元,该笔应付款不应再支付,应及时按规核销并结转损益。”原告认为,其一,该报告为节选,不具备完整性;其二,该报告仅为内部材料并未对外公开,且报告无具体的数据来源,不具备真实性;其三,该报告针对的是被告理事长***离任的内部审计,对其他第三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否按审计报告支付给第三人由法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述若胜诉,诉讼费由对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两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据(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1号案件刑事判决书可证实,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望建公司施工,工程款亦实际由原告收取,对此事实,望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挂靠望建公司施工,故其以望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认定无效。该协议虽无效,但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原告可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次,《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7010636.84元,被告认为应扣减工程款21.51万元,原告予以确认,故合同内工程价款扣减后应为16795536.84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认单,其上有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管理基建的工作人员签名,而依据上述签认单形成的《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书》,则由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委托的涉案工程监理人出具,载明增项工程价款1095010.88元,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对该增项工程价款之数额并无异议,仅认为该价款在其财务处存档中无资料验证,故在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未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之情况下,该增项工程价款应予认定。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056382.11元,扣减已付款后,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834165.61元(16795536.84元+1095010.88元-15056382.11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至2013年已全部交付使用,此与被告石碣镇梁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梁家村村道路工程的说明》相吻合,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未付工程款之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部分不高于40万元,原告该处分行为有利于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为4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并提交审计报告作为抗辩,如原告所述,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涉案工程之专项审计,不足以对抗原告工程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并非与原告成立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16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72.11元(原告已预缴),该款原告负担13372.11元,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受理费3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