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0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临沧某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临沧市某项目建设办公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临沧某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沧体育项目办)、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4月9日、6月10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某乙公司、临沧体育项目办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为1560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是临沧市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临沧市某项目主体工程分为一标、二标,一标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二标由广西某有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中标。该项目实际由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广西某的资质承建。广西某中标工程后,将体育运动中心二标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将体育运动中心一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某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增加了临沧某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场、体育馆3个配电房气体灭火项目,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90000元,该增加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施工,项目所需材料、人工等均是原告***实际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实际参与施工。2021年1月2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进行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将该390000元增加工程结算在了体育运动中心一标项目中。原告***就其与广西某签订的《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及增加工程390000元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4)云09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临沧中院二审认为,该390000元增加工程属于体育馆一标项目工程,不属于***与广西某《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中的二标工程,一标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某公司。就该390000元增加工程事宜,原告***应另案起诉。至今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增加工程价款。原告***作为该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作为案涉项目一标段中标单位,仅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原告提出的内部水电安装协议书是与广西某签订的,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增加配电项目是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但是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参与项目施工,也未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任何结算或支付款项。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关于临沧体育运临沧某”配电房增加气体灭火装置安装施工情况说明》也明确提到被告并未参与项目报价与定价,且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广西某、临沧体育项目办、王某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被告主张;2.被告与临沧体育项目办的结算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存在巨大差额,且该差额与原告无关。被告的项目结算金额为87546628.86元,但实际收到款项为52520000元,相差35026628.86元,被告保留向临沧体育项目办追讨剩余款项的权利。且该差额款项与原告主张的390000元工程款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判决已经明确,未收到工程款,被挂靠公司无需支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从已支付的款项中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的390000元是基于其与临沧体育项目办、广西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与被告某甲公司与临沧体育项目办结算差额无关;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只能证明原告与广西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该项目结算情况,与被告无关。其中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390000元增加工程属于一标项目,原告***作为二标水电班组负责人实际进行了施工,该事实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是一标段项目,但并未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临沧体育项目办组织的关于增加工程的会议中,原告***是代表广西某参加的,报价650000元,最终定价390000元也是由临沧体育项目办、监理公司及与会人员决定,被告既未报价也未参与定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虽然反映了被告某甲公司补报结算-安装工程“新增气体灭火装置”清单,综合单价为390000元,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或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因为存在上述差额款项,该款项也未明确实际支付被告。另外说明中有被告某公司一标段存在整改要求,不能认定390000元应该支付,也不能因为该390000元补报金额正好与原告开会确定的金额一致来确定予以支付,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说明是推卸责任;虽然提到该项目的施工情况,但并未明确说明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说明也明确指出被告并未参与报价与定价,不清楚原告与临沧体育项目办、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广西某的诉讼中提出该诉请,也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辩称,该项目施工距今已有十多年,当时的人员退休或已经去世,市政府也没有设立项目资产管理主题,该项目就一直没有移交,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第三人王某述称:1.案涉工程属于一标项目,权属清晰。原告***主张的配电房气体灭火装置工程款390000元及利息,实属对一标项目工程的权利混淆。一标项目(游泳馆、网球馆)的组成部分,第三人王某作为一标项目水电班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其施工范围为体育馆二标项目,与本案争议的一标工程无关,其无权主张一标工程款。另根据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18日)及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审核报告,配电房气体灭火装置工程系一标项目(游泳馆、网球馆)的增补工程,已明确计入一标工程结算。一标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王某系该标段水电班组实际负责人,依法享有该工程款的请求权;2.原告***的诉请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体育馆二标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明确载明,体育馆一标、二标消防项目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及广东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的,其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第三人王某,而广东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原告刘某。体育中心涉及的消防系统承接项目权属是明确清晰,第三人王某从未授权或分包给原告***对自己承包的一标增补工程配电房气体灭火装置项目,且原告***一直未参与一标工程施工,亦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书面凭证;3.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承接的两个项目各自独立审计、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混淆或相互干扰的情况。第三人王某负责的网球馆、游泳馆项目,自启动以来,一直按照既定的规划和目标独立推进。在项目的各个阶段,包括策划、实施、监督等环节,均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其资源调配、资金使用、进度把控等均独立进行,未与原告***负责的体育馆项目有任何交叉或关联。网球馆、游泳馆项目在审计方面,严格遵循相关审计标准和规范,由独立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保项目的财务状况真实、准确、完整。其核算体系也是独立建立,对项目的收入、支出、成本等进行单独核算,与其他项目尤其是与体育馆项目完全分开。而原告***负责的体育馆项目,同样拥有独立的运作体系。从项目的筹备到执行,再到审计与核算,均由不同的人员和机构负责,与第三人王某负责的网球馆、游泳馆项目没有任何相互影响的情况。综上所述,第三人王某所做的网球馆、游泳馆项目不包含***负责的体育馆项目,两个项目各自独立审计、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混淆或相互干扰的情况。案涉工程属于一标项目、权属清晰,原告***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临沧某的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场、体育馆配电房增加气体灭火装饰施工安装工程由原告刘某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建设单位明确确认原告***是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90000元;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临沧某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场、体育馆3个配电房气体灭火项目,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90000元。该部分工程审核结算在一标工程,一标工程承包单位为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需另案提起诉讼;3.照片十份,用以证明临沧体育中心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场、体育馆配电房增加气体灭火装置施工安装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该证据是2025年3月7日原告到现场拍摄的;4.竣工结算报告、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在某公司承包的一标工程中,但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5.证人***证言,其陈述大概2014年左右,体育馆安装的灭火装置是证人安装的气管、排气等,包括体育场、篮球场、网球馆的配电房,都是原告***让证人等人去安装的。工钱是按照三个地方安装好为26000元,原告也已经支付款项给证人,证人只是负责安装,请了2个人一起做了十多天,加班加点完成的,材料是原告***采购的。所有二标消防也都是证人做的,没有帮第三人王某做过。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既不是与被告签订也不是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与被告无关。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确定,且能反映属于广西某承包项目,原告系广西某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只能证明临沧体育项目办欠付原告390000元;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反映在体育馆内,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无法达成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中的竣工结算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390000元,报告中审减的是380000元,且增补的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有理由相信390000元是自己的,并非原告***的,竣工报告并未写清哪个工程及显示是原告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合法性由法庭确定,但其中没有涉及被告某公司,也没有证明390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代表原告,是原告的员工,所陈述的内容偏向原告、有失公正,一标段也有消防工程,证人是做二标段的消防工程,没有参与整个消防工程施工,只是参与原告的部分二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原告主张的是一标段,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说都参与两个标段的消防,但只是做了十几天,一标段的一个月拿了26000元工资,没有提供凭证,只是口头陈述。 经质证,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3组证据由于好久没有去过现场记不清具体场景,现在体育馆主要是集团的一个子公司在管理。 经质证,第三人王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未予认定,转款凭证无法与购销合同签收人对应,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提交的说明相悖;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390000元属于一标工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什么关系需要另案处理,并未确定由原告主张该款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争议的390000元属于一标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负责施工;第5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明细账(某甲公司与临沧体育项目办)一份,用以证明临沧体育项目办未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结算金额是8700余万元,其支付52520000元,差额巨大,尚欠被告3000多万元;2.竣工结算审核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临沧体育项目办未支付被告补报工程款,即争议39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390000元,与被告结算中的380000元不符,原告主张款项不属于结算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属于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体育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新增气体灭火装饰在补报结算中,其中390000元也是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整个项目新增的项目只有一个,就是原告***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属于被告某甲公司与临沧体育项目办对账确定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该标段项目的施工班组,施工班组是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王某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与第三人王某班组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390000元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施工。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公司无关,不清楚该事实。 经质证,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清楚,无法提出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案涉的390000元工程系第三人所做。 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王某对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包项目为网球馆、游泳馆,由第三人施工及其他具体内容;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标项目消防工程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实际负责人王某),二标项目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实际负责人***)。原告***未参与一标工程施工,亦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书面凭证,其主张无事实基础。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承接的两个项目各自独立审计、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混淆或相互干扰的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一标项目增减案涉390000元系第三人王某负责施工,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相悖;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有结算单,因为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时,在诉前调解时没有将案涉的390000元计算在内,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进行了调解。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消防的约定,本案争议的是消防验收不达标新增部分,该证据无法证明新增部分是第三人具体施工的事实;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不存在任何矛盾,都能证明新增灭火工程是第三人王某及原告***进行报价,后以390000元施工,中标人是原告***,其只是证明水电班组负责人是第三人王某,并未说新增灭火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某。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水电班组负责人是王某,但***负责了新增390000元工程的施工,第三人王某并未实际施工;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均明确调解不包含案涉390000元,既便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工程系第三人王某施工。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说明与之前的情况说明完全不同,该份证明明确是向法院出具,之前的情况说明可能用于其他内容。该份情况说明已经具体确定,且更具有真实性,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之后,更具有民诉法规定的后证据优于前证据,380000元工程属于一标段,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临沧体育项目办主张;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定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王某的结算进行的调解。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对第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且记载时间与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增补工程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真实、合法,其中已经明确配电房增加气体灭火装置施工安装工程实际为一标网球馆配电房项目,该标段安装工程负责人为第三人王某,但实际安装施工为二标水电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安装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真实、合法,但陈述的内容不明确,只能证明参与做部分工程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但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系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的结算,且结算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案涉工程款期间,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案涉工程系新增工程,是否在双方内部分包项目约定范围内无法确定,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为一标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王某,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某,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案涉工程款并未在调解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是临沧市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临沧市某项目主体工程分为一标、二标工程,一标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二标工程由广西某中标。两个项目均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建设。2011年9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的临沧体育馆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王某包工包料承包体育运动中心一标段室内外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3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某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水电安装责任协议书》(盖有某专用章),约定原告***承包体育馆、体育场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及第三人王某分别对承包范围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针对网球馆配电房增设气体灭火装置系统问题,提出因消防部门在2017年消防初验时提出,临沧体育运临沧某属于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配电安全非常重要,已施工的配电房设置系统达不到消防标准,应增设气体内火装置,经委托云南省建设银行编制拦标价,决定按390000元认定计入结算(全费用包干)。2021年1月26日,中国某云南省分行对游泳馆、网球馆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对新增气体灭火装置,按2020年12月14日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约定390000元含税包干进入结算,该部分核减10000元。2023年8月2日,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施工过程中补充增加了临沧体育运临沧某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场、体育馆的高低压配电室和气体灭火系统项目,该补充增加部分由***实际施工,补充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390000元。临临沧某“一场三馆”配电房增加气体灭火装置施工安装工程实际是一标网球馆配电房项目,该标段水电班组暨网球馆配电房安装工程负责人为王某。经核实,当时现场实际安装施工却为二标体育场体育馆水电班组负责人***。至于施工企业与王某、***,王某与***之间存在的合同或协议关系,项目办并未知晓。后原告***于2023年9月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等向其支付临临沧某的案涉工程款,经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云09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100000元及利息。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因第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可申请参与到另案诉讼中主张权利或与王某另行协商解决,并作出判决撤销(2023)云09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766620元及利息。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临沧体育项目办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临翔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作出(2024)云0902诉前调确1291号《民事裁定书》,各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愿定于202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工程款共计1144142.1元等内容,针对案涉新增的390000元未在调解的工程款金额内。原告认为该款项未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系增补工程,双方均未有书面合同确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记载时间与增补工程施工时间相符,建设方即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该工程虽然属于一标工程,但实际安装的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期催款也由原告进行,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所做的增补工程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核减10000元,故案涉工程款应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即38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虽然为一标段的水电班组负责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其出具的建设方即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一标段工程,第三人是该标段的水电班组负责人,标段负责人并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故其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但因双方未结算,该款项自临沧某项目诉讼后才产生纠纷,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计算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临沧体育项目办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该某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然案涉工程未在合同范围内,但一、二标段工程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分包施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与被告某甲公司、临沧体育项目办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临沧体育项目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临沧体育项目办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款项,故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沧某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